(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毕云方与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云方,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233号原告:毕云方。委托代理人:许智斌。被告:沈勇。原告毕云方与被告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仕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云方的委托代理人许智斌,被告沈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毕云方诉称,2008年3月21日,被告沈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于2009年1月18日又向原告借款2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返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沈勇归还借款2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勇辩称,原告计算金额有误,应共向毕云方借款285000元,且已归还部分,应予以扣除。原告毕云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沈勇向原告借款295000元的事实。被告沈勇向本院提交收条三份,证明已归还1600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被告提交的三份收条均予以认定,并核实借款金额为285000元。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21日,被告沈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于2009年1月18日又向原告借款225000元。上述借款共计285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16000元,余款未能返还,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毕云方与被告沈勇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毕云方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已归还的16000元予以扣除,被告尚应给付原告借款269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沈勇给付原告毕云方借款26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25元,减半收取2862.5元,由被告沈勇承担2610元,原告毕云方承担252.5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仕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雪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