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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民一初字第03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牛某涛与刘德宝、尚鸿物流武汉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伟涛,刘德宝,尚鸿物流武汉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3812号原告:牛伟涛,男,199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汉卿,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61107963。被告:刘德宝,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告:尚鸿物流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法定代表人:徐利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淦,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邓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负责人:毕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鹏鑫,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1201110165864。原告牛伟涛诉被告刘德宝、尚鸿物流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鸿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伟涛的委托代理人张汉卿,被告平财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鸿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伟涛诉称:2014年4月18日22时许,刘德宝驾驶鄂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C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谯城区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5国道787KM+300M处,与同向在前牛伟涛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牛伟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4月25日,亳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刘德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牛伟涛无责任。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合计1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牛伟涛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上岗证及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证明、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系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酿造三部八车间派遣员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德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牛伟涛无责任;3、医疗费票据五张,金额合计35998.24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合计35998.24元;4、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及用药的情况;5、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机构相关资质一份,证明原告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并需要休息期限18周、护理期限12周、营养期限8周,后续治疗费取钢板7000元;6、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1900元,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900元;7、评估费票据一张,金额100元,证明原告支付车辆评估费100元;8、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公司亳州分公司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受损经评估损失金额为325元;9、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员资格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车辆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均已年审合格有效;10、交强险保险单及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尚鸿物流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我公司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附加不计免赔,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付。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超过了法律规定,应按照农业人口计算其赔偿金。刘德宝为公司的雇佣司机其责任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已为原告牛伟涛垫付医疗费20000元,希望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尚鸿物流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各项诉求要求过高,应予降低。本案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申请重新鉴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就其抗辩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条款1份,证明该车年检超期,商业险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对原告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上岗证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前,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仍然在该单位工作。对账单有异议,不能证明发放单位为原告提供的所在的公司。同时对证明有异议,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及工资单。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住院费票据无异议,对门诊费有异议未提供门诊病历,且其中一张名字是其他人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有异议,丧失功能达不到10%,我们请求对该鉴定进行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我们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法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8有异议,评估价值过高。对证据9部分有异议,事故车辆的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请法庭查明事故发生时,行驶证是否超过有效期。如超过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挂车部分质证意见同主车。同时原告应提供挂车的投保情况,如有保险,应当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10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提交。系格式条款且系被告之间签订,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原告不产生效力。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牛伟涛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中的身份证、证据2、3、4、5、6、7、8、9、10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无劳动合同等相印证,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4月18日22时许,刘德宝驾驶鄂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C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谯城区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5国道787KM+300M处,与同向在前牛伟涛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牛伟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4月25日,亳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刘德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牛伟涛无责任。原告牛伟涛受伤后,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等,住院89天,支付医疗费合计35998.24元。并于2014年8月12日经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需要休息期限18周、护理期限12周、营养期限8周,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治疗,二次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需要7000元。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尚鸿物流公司在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另查明:刘德宝驾驶的鄂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C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尚鸿物流公司,刘德宝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人身受到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本案中,亳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刘德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牛伟涛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刘德宝系被告尚鸿物流公司的员工,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尚鸿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尚鸿物流公司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5998.24元、误工费8389.08元(126天66.58元/天)、护理费9039.73元(89天101.5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89天30元/天)、营养费1680元(56天30元/天)、交通费2670元(89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原告取钢板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牛伟涛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了一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经评估损失金额为32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95968.0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65294.81元[(医疗费5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1680元)+误工费8389.08元+护理费9039.73元+交通费267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余下30673.24元(95968.05元-65294.81元),按刘德宝所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扣除被告尚鸿物流公司垫付款20000元,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保险金75968.05元.被告尚鸿物流公司可就垫付款20000元与保险公司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另行起诉。因尚鸿物流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本案中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亳州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由于未提交申请,同时也未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不合理性以及重新鉴定的必要性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伟涛保险金合计75968.05元。二、被告尚鸿物流武汉有限公司本案中不再对原告牛伟涛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747元,原告牛伟涛负担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涛人民陪审员  孙远远人民陪审员  武志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