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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受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海巨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起诉苏州华兴致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予受理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受初字第84号起诉人上海巨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建东、刘闻,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收到起诉人上海巨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起诉苏州华兴致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承揽合同一案,起诉人要求依法判令华兴公司支付合作协议价款5万元,依法判令华兴公司支付硬件设备款、安装物材料款和工程施工费等合计人民币1113487元。起诉人诉称,2013年3月12日,起诉人与华兴公司签订《动车所检修人员定位及作业质量评价系统合作协议》,约定华兴公司委托起诉人研发并生产动车所检修人员定位及作业质量评价系统,合作意向金为5万元,履行地点是上海虹桥动车运用所。协议签订后,华兴公司支付了5万元合作意向金,起诉人也依约履行了义务,同时垫付了购买线缆、管材等安装物等费用。根据需要,华兴公司又委托起诉人另行生产了五道和八道评价系统,并由起诉人继续垫付费用完成软件调试、硬件安装等工作。2013年5月24日,起诉人协助华兴公司成功完成了上海铁路局的演示工作,并向华兴公司交接了所有项目的相关资料和源代码。之后,起诉人多次索要相关款项,华兴公司除5万元合作意向金外,未向起诉人支付任何款项。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起诉人确认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起诉人与华兴公司签订的《动车所检修人员定位及作业质量评价系统合作协议》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本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法院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本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经本院释明,起诉人坚持向本院提起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上海巨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清审 判 员  张 瑜人民陪审员  王玉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凌东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