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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兴义市永宏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吴忠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义市永宏建筑材料租赁站,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吴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962号原告兴义市永宏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新场村,组织机构代码L7649177-7。经营者任永德(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黄池,云南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大道澳城小区27楼,组织机构代码21443638-7。法定代表人左德周,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世鑫,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邓连引,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忠。原告兴义市永宏建筑材料租赁站诉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吴忠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艳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义市永宏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黄池,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世鑫,被告吴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义市永宏建筑材料租赁站诉称,二被告因承建中兴置业幸福里工程项目需要,于2010年4月4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并对租赁期限、结算方式、租赁设备价格、损害赔偿标准、维修和保养、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进行明确。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向二被告提供租赁物,认真履行合同。2014年1月9日,被告吴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16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4月1日前支付。二被告却至今未付。二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巨大,应向原告支付32000元违约金(按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的20%计算)。被告黔西南州方程建筑总公司于2011年7月4日在贞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应当对公司名称变更前的行为承担责任。上述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4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16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000元。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辩称,涉案租赁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对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应当由吴忠个人承担相应后果。首先,中兴置业幸福里工程是吴忠以个人名义与黔西南中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合同》后组织施工的,施工人是吴忠,并不是我公司。其次,该租赁合同是吴忠与原告签订的,并不是我公司签订的,吴忠也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对签订合同一事不知情。其次,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建筑材料我公司也不知情,合同中约定了租赁计算以经双方签字的“租赁物资结算清单”为准,原告应当就此进行举证。综上所述,望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忠辩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是我写的,该《欠条》确系向原告租赁设备所产生。我承建的中兴置业幸福里工程一直未能结算,所以未付款给原告。一旦幸福里工程结账了我就向原告支付欠款。我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尾部盖的章是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的总经理李刚交给我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德周还向我出具了授权书。我个人承揽了中兴—幸福里小区工程后,挂靠方程建筑总公司,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施工合同及处理相关事宜。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尾部虽盖有公司的章,但实际是我个人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所欠的租金及其他费用、违约金应该由我自行承担。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应否与被告吴忠共同向原告清偿所欠款项?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黔西南州方程建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吴忠出具授权书,载明:“黔西南州方程建筑总公司法人代表左德周同志,现授权公司项目负责人吴忠同志,全权负责黔西南中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中兴—幸福里’项目一切业务的接洽。”。被告吴忠承包黔西南中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中兴—幸福里小区工程后,以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的名义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签订合同。2010年4月4日,原告兴义市永宏建筑材料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吴忠、黔西南州方程建筑总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尾部甲方处盖兴义市永宏建筑材料租赁站合同专用章,徐家进在负责人处签字,刘保红在经办人处签字。乙方处盖黔西南州方程建筑总公司中兴置业幸福里工程项目经理部章,吴忠在负责人处签字。合同约定由甲方出租架料给乙方使用,并对租赁期限及结算方式、架料维修和保养、违约责任、管辖法院进行了明确。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从供材料起两个月付第一次租金,以后每一个月付一次租金”,合同第四条约定:“如乙方未按规定向甲方交纳租金或滞纳金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收取承租架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2011年7月4日,黔西南州方程建筑总公司更名为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2014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吴忠对未付租金及未归还物资进行结算,经结算,未付租金及未归还物资折价后共计160000元。吴忠根据结算结果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刘保红新隆建筑物资租赁站人民币160000元,定于2014年4月1日支付。”。后被告吴忠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另查明,原告兴义市永宏建筑材料租赁站原由任永德、刘保红合伙经营。2009年,刘保红退伙,兴义市永宏建筑材料租赁站由任永德自行经营。2010年,刘保红将建筑物资租赁给被告吴忠、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但因其经营的兴义市新隆建筑物资租赁站营业执照未办理好,经任永德同意后,刘保红以兴义市永宏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名义与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2014年1月19日,刘保红与被告吴忠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后,吴忠根据结算结果出具的《欠条》中,将“兴义市永宏建筑材料租赁站”写成“新隆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上事实,有原告兴义市永宏建筑材料租赁站,被告吴忠、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材料发货凭证、材料退货凭证、差材料总清单、欠条,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提交的黔西南中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五屯项目施工合同,被告吴忠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本院依职权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兴义市永宏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吴忠、黔西南州方程建筑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约束力。黔西南州方程建筑总公司后更名为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合同权利及义务应由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享有和承担。由于个人并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故吴忠承包中兴—幸福里小区工程后,挂靠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对外以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在《租赁合同》尾部乙方处,盖有黔西南州方程建筑总公司中兴置业幸福里工程项目经理部章,有吴忠作为负责人签字。从形式上看,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才是合同当事人,理应承担合同产生的义务。因挂靠行为本身就是法律所禁止的,被挂靠人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不能以自己不是合同实际主体为由推卸责任,所以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提出“涉案租赁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对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应由吴忠承担相应后果”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吴忠才是实际的合同当事人,其在承接工程过程中挂靠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故吴忠也应与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共同承担合同义务。2014年1月19日,被告吴忠根据结算情况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虽然《欠条》中载明“欠刘保红新隆建筑物资租赁站160000元”,但各当事人均认可该《欠条》系因涉案《租赁合同》所产生,系双方依据《租赁合同》约定自愿达成的结算凭证,故原告依据《欠条》请求被告吴忠、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承租方未按合同约定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取承租架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9日对租金及未归还建筑设备进行结算后,双方实际已经终止履行合同,且被告吴忠、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仅主张按照被告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160000元的20%计算违约金,即32000元,这少于合同约定的数额,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尊重原告的意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义市永宏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吴忠、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于2010年4月4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二、由被告吴忠、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兴义市永宏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及其他费用160000元;三、由被告吴忠、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兴义市永宏建筑材料租赁站违约金32000元。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被告吴忠、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共同承担。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韦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铃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