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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645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71年出生,住烟台市。被告袁某某,男,汉族,1968年出生,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袁某祥,男,汉族(袁某某之弟)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认识,2010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有一女刘某甲,出生于2014年9月3日。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性格差别较大,处事方式不一致,导致感情破裂,无共同财产、无债务。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儿,被告不承担子女教育抚养费;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袁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我没有经济来源。审理查明,2010年1月刘某某经禹城同学介绍与被告袁某某相识,2010年4月2日在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9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随母姓)。原告属再婚,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共同生活缺乏交流沟通,性格各异,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4月提出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袁某某同意离婚,同时原告刘某某表示抚养女儿,被告不再承担子女教育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属再婚,与被告袁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应依法保护,双方共同生活中缺乏交流沟通,性格各异,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原告自愿抚养婚生女孩,放弃子女教育抚养费,不再由被告承担,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被告同意离婚,并提出无经济来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不承担子女教育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昝建民审 判 员  李志国人民陪审员  邵颖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修红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