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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执字第3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外信用社与冉舟、杨柳达州市融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达州市金誉汽车运输责任公司不予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外信用社,冉舟,杨柳,达州市金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达州市融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川执字第382-1号申请执行人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外信用社。负责人谭奇清,主任。被执行人冉舟,男,汉族。被执行人杨柳,女,汉族。被执行人达州市金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景兰,经理。被执行人达州市融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大林,经理。申请执行人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外信用社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川省达县公证处2011年5月17日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1)达证字第2022号公证债权文书、2015年1月14日制发的(2015)川达达证执字3号执行证书和本院(2015)通川非执审他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经审查:申请执行人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外信用社已经扣收了担保人达州市融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金,用于偿还被执行人冉舟、杨柳所欠全部按揭贷款本息。该案实际是担保人达州市融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银行名义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主体不当,应不予执行本院(2015)通川非执审他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应另案诉讼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5)通川非执审他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的四川省达县公证处2011年5月17日(2011)达证字第2022号公证债权文书和2015年1月14日制发的(2015)川达达证执字3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立波审判员  蒲 军审判员  郝德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