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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互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吉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互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监视居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13时30分,被告人吉某某醉酒后驾驶青b12563号三轮汽车行驶至互助县威远镇古城村处,车辆失控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检验鉴定,从吉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260.15㎎/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一般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意见书及量刑建议书指出,被告人吉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血醇浓度超过200㎎/100ml;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吉某某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3时30分,被告人吉某某醉酒后驾驶青b12563号三轮汽车行驶至互助县威远镇古城村处,车辆失控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检验鉴定,从吉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260.15㎎/100ml。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关于犯罪嫌疑人吉某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2014年9月30日13时30分,互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发现吉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故依法对吉某某提取血样。同时证明事故车辆青b12563号三轮汽车受损情况;2.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从被告人吉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260.15㎎/100ml;3.被告人吉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9月30日13时30分左右,其酒后驾驶青b12563号三轮汽车行至互助县威远镇古城村吉家湾处,一辆大货车超车,避让时他驾驶的三轮汽车失控翻到公路东侧沟中撞到树上。当时他和车上坐的同村村民郭生金轻微受伤。案发后他与郭生金就赔偿事宜协商处理完毕,并得到对方谅解。另外,互助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吉某某可以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260.15㎎/100ml,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吉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兰向阳审判员  申莲花审判员  陈文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玉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