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双城市乡企局小区业主委员会诉夏忠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489号原告双城市乡企局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张成霞,主任。委托代理人赵金玉,双城市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仲海。原告双城市乡企局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乡企局小区业委会)与被告夏仲海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予以立案受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乡企局小区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赵金玉,被告夏仲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乡企局小区业委会诉称:2014年6月份,双城市乡企局小区按照市政府的要求,进行旧楼改造。在改造过程中,被告未交纳暖气管道费用人民币1320.00元和塑钢窗费用人民币2200.00元,共计人民币3520.00元。因旧楼改造为小区整体利益,故原告替被告交纳了上述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暖气管道费用人民币1320.00元和塑钢窗费用人民币2200.00元,共计人民币35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仲海辩称:一、张成霞和其邻居对其说,楼区的管道要接到大物业,但是事实上没有接到大物业,而是接到地税了,如果以后接到了大物业,大物业不收该笔费用了,其可以给付管道费用。二、塑钢窗工程阳台的保温没做、外墙粉刷没有刷,如果工程结束其可以给付塑钢窗费用。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乡企局小区业委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夏仲海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乡企局小区业委会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双城市物业管理办公室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旧楼改造时已经为被告垫付了人民币3520.00元,该笔款项已经由双城市物业管理办公室实际收到。证据2、张某某及孙某某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垫付人民币3520.00元。被告夏仲海未举示证据。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其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旧楼改造的总钱数人民币3520.00元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原告称已经为其垫付费用人民币3520.00元,应有物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收据证明。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1证明被告拖欠塑钢窗费用人民币2200.00元,暖气管道费用1320.00元,已由原告垫付。证据2证明暖气管道费用1320.00元由原告成员替被告承担,塑钢窗费用人民币2200.00元由12户业主替被告承担。即证据1证明是原告垫付,证据2证明是原告的成员垫付和业主垫付,二者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成员、业主为不同法律主体,不能相互替代。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的财产不等同于业主委员会的财产,反之亦然。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双城市乡企局小区旧楼改造过程中为被告垫付了塑钢窗费用人民币2200.00元、暖气管道费用1320.00元,共计人民币3520.00元,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双城市乡企局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双城市乡企局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红审 判 员 张凯军代理审判员 张彦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翔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