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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陈鉴与朱国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鉴,朱国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785号原告陈鉴,男,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大专文化,兴仁县雨樟镇格沙屯学校教师。被告朱国剑,男,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大专文化,兴仁县雨樟镇土桥学校教师。原告陈鉴诉被告朱国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厚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国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鉴诉称:被告朱国剑在兴仁开酒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人民币75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200元。被告朱国剑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人民币75000元的《借条》1份给我,并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200元。从2015年2月14日借款至今未付过利息共计96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84600元。现我急需用钱,催被告朱国剑还钱,被告多次违约且有意回避,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朱国剑给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84600元。原告陈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陈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陈鉴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朱国剑向原告借款75000元的事实,并约定每月利息1200元,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3、兴仁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仁民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陈鉴已对被告朱国剑在兴仁县“贵仁酒店”33%的股份已进行保全被告朱国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国剑因在兴仁经营“贵仁酒店”以资金周转为由,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陈鉴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1200元。被告朱国剑向原告陈鉴出具《借条》1份,并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200元。2015年3月14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84600元。原告陈鉴多次向被告朱国剑催要无果,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朱国剑在兴仁县“贵仁酒店”33%的股份予以保全,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以(2015)仁民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朱国剑在兴仁县“贵仁酒店”33%的股份予以保全。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朱国剑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9600元,共计人民币84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鉴提供并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2015仁民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国剑以经营酒店为由,向原告陈鉴借款人民币75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2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原告陈鉴与被告朱国剑自愿达成并履行的借贷关系,不仅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表现,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朱国剑出具给原告陈鉴的《借条》明确载明:出具借条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借款金额75000元,每月支付利息1200元,即月利息为1.6%,原告陈鉴与被告朱国剑约定的月利息虽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但未违反《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所以《借条》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被告朱国剑出具给原告陈鉴的《借条》,依法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陈鉴诉请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是其自愿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和放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朱国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权的放弃,依法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为维护诚实信用的社会关系,保护正常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国剑给付原告陈鉴借款人民币本金75000元及利息9600元,合计84600元。该款限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申请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合计人民币2970元,由被告朱国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期限履行法律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马厚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益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