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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罗玉华与中山市康达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华,中山市康达印刷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402号原告:罗玉华,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303,系中山市**镇信望金属材料商行经营者。被告:中山市康达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法定代表人:高艳,经理。原告罗玉华诉被告中山市康达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从中山市名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柯公司)处签收到被告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张,支票号码389××××5266,票面金额122550元,出票日期2014年7月7日,收款人栏为空白。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中山**支行委托收款,因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该支票被退回。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支票款12255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及退票理由书;2、收款收据及名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康达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变更登记资料、工商部门证明。原告申请证人肖某出庭作证,证人肖某陈述:其是名柯公司的员工,涉案支票是其交付给原告用于支付2014年4月或5月的货款。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罗玉华系中山市**镇信望金属材料商行经营者。2014年5月19日,名柯公司交付一张工商银行支票给罗玉华(支票号:389××××5266,票面金额:122550元,出票日期:2014年7月7日,出票人:中山市康尔达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用于支付2014年4月货款。罗玉华依时持该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但因支付密码错误而被退票。另,2008年8月8日,中山市康尔达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康达公司。本院认为:康达公司在其企业名称变更后仍以中山市康尔达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支票,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康达公司承担。涉案支票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对价后合法取得涉案支票。在涉案支票未获付款后,原告有权向出票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支票款122550元及自2014年7月7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康达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罗玉华支票款12255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14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康达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旭桂审 判 员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淑结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