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3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当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18时40分,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江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区方水路路口,因观察疏忽,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到沿方水路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行人马某某,致其当场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部分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乙、袁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意见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受案登记表等证据,以证明指控实事的成立,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8时40分,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江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区方水路路口,因观察疏忽,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到沿方水路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行人马某某,致其当场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其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证人王某乙、袁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意见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甲归案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年龄等自然情况。本院认为,1、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天兵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