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曾凡尧与云阳县自贵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县自贵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硐村乡杨家湾煤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尧,云阳县自贵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县自贵煤业有限公司硐村乡杨家湾煤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530号原告曾凡尧,男,195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委托代理人罗明圣,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云阳县自贵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阳县硐村乡镇。法定代表人李小利。被告云阳县自贵煤业有限公司硐村乡杨家湾煤厂,住所地云阳县云阳镇水库村十组。负责人张发明。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术,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院庄乡新房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74********。一般代理。原告曾凡尧诉被告云阳县自贵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云阳县自贵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硐村乡杨家湾煤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波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明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阳县自贵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云阳县自贵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硐村乡杨家湾煤厂委托代理人刘文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云阳县自贵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硐村乡杨家湾煤厂于2012年9月和12月向原告累计借款30万元用于煤厂的经营。2014年9月10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借款30万元,并加盖了云阳县自贵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硐村乡杨家湾煤厂公章。双方约定按月息3分的标准支付利息。同日对2014年9月10日之前的利息157000.00元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欠条。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2221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00000.00元、给付2014年9月10日前已结算的利息157000.00元。以及本金300000.00元从2014年9月10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云阳县自贵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云阳县自贵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硐村乡杨家湾煤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术对于云阳县自贵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硐村乡杨家湾煤厂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三分,并确认2014年9月10日前的利息为157000.00元没有异议,该笔款项一直未归还,也没给付利息,但是被告云阳县自贵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情况不清楚。经庭审查明:云阳县自贵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硐村乡杨家湾煤厂于2012年9月、12月向原告累计借款30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2014年9月10日双方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借款300000.00元,并加盖了云阳县自贵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硐村乡杨家湾煤厂公章。双方约定按月息3分的标准支付利息。同日对2014年9月10日之前的利息157000.00元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欠条,亦加盖了云阳县自贵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硐村乡杨家湾煤厂公章。该笔借款一直未归还,也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市场主体注册登记资料、借条原件等证据予以作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云阳县自贵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硐村乡杨家湾煤厂向原告曾凡尧借款300000.00元,有该厂负责人出具的借款佐证且被告对借条无异议,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被告就2014年9月10日前的利息进行结算,另行出具欠条予以确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对该利息欠条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云阳县自贵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硐村乡杨家湾煤厂系被告云阳县自贵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虽然被告云阳县自贵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其分公司的借贷情况不知情,但是被告云阳县自贵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硐村乡杨家湾煤厂生产经营中的负债情况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分公司的债务,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就借款利率的约定,部分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该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约定的月息3%超过了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阳县自贵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曾凡尧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2014年9月10日前的利息157000.00元,2014年9月10日后的利息以本金30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届满时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50.00元,减半收取4775.00元,由被告云阳县自贵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之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美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