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农民。2006年9月20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不予处罚;2013年8月22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3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2月10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1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葵葵,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某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宁海县长街镇大湖村家中容留张某、胡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9月中旬某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宁海县长街镇大湖村家中容留谢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下旬某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宁海县长街镇大湖村家中容留谢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胡某乙、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图片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住所内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阮建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XX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