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张述文与殷仁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仁水,张述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仁水。委托代理人殷小龙,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述文。委托代理人张斌。上诉人殷仁水因与被上诉人张述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口县人民法院(2015)湖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殷仁水因资金周转困难,自2012年元月1日起多次向原告张述文借款,双方于2014年7月30日进行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36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述文人民币叁拾六万元整(360000元),今借人:殷仁水,2014年.7.30”。2015年2月11日,原告张述文以被告殷仁水未归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述文与被告殷仁水于2014年7月30日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360000元,并由被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存,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应认定为新的借贷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原告张述文与被告殷仁水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殷仁水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殷仁水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述文归借款人民币360000万元。上诉人殷仁水不服一审判决,以“360000元借条是原借款及利息重新计算,利息计算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请求超出部分扣抵本金”为由上诉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1日、2日,殷仁水分别向张述文借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按3分计算,2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息按2.5分计算,期限一年。2014年7月30日,经双方结算后,殷仁水重新出具一张为360000元的借条给张述文。另查明,2012年12月30日殷仁水已付张述文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5月14日已付人民币80000元,共计180000元。上诉人殷仁水与被上诉人张述文对上述事实在庭审中均已认可、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7月30日,殷仁水出具给张述文360000元的借条是其对2012年元月1日、2日借款本金、利息重新计算确认的展期,双方对此予以认可。2012年12月30日及2013年5月14日由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人民币共计180000元,双方无异议,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按原借款本金300000元,从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确认还款数额,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截至2013年5月14日上诉人共还款180000元,按此时间利息计算上诉人应付利息98736元,余款81264元冲抵本金后,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为218736元,从2013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2015)湖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由被告殷仁水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述文归借款人民币360000万元,为上诉人殷仁水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张述文归借款人民币218736元,利息从2013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所确认的付款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上诉人殷仁水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殷仁水与被上诉人张述文各承担3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琴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江龙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洪 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