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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智青与魏益成、姜水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青,魏益成,姜水琴,魏觉晓,魏子敬,弋阳县玉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张智青,个体户。被告魏益成,个体户。被告姜水琴,个体户。被告魏觉晓,个体户。被告魏子敬,个体户。被告弋阳县玉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烈桥乡周家村。法定代表人魏益成,系公司经理。原告张智青诉被告魏益成、姜水琴、魏觉晓、魏子敬、弋阳县玉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益成、姜水琴、魏觉晓、魏子敬、弋阳县玉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智青诉称,原、被告魏益成系朋友关系。因弋阳县玉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五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率3%,若发生纠纷由债权人身份证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汇入魏子敬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五被告只支付了至2014年1月16日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还款。故起诉,1、要求被告魏益成、姜水琴、魏觉晓、魏子敬、弋阳县玉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事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魏益成、姜水琴、魏觉晓、魏子敬的身份证及弋阳县玉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魏益成、姜水琴、魏觉晓、魏子敬、弋阳县玉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3、2013年1月16日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打款凭证回单及当日魏子敬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魏益成、姜水琴、魏觉晓、魏子敬、弋阳县玉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魏益成系朋友关系。因弋阳县玉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五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率3%,若发生纠纷由债权人身份证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汇入魏子敬银行账户。原告按约于2013年1月16日将20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魏子敬账户。但借款到期后,五被告只支付了至2014年1月15日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还款。上述事实,被告虽未出庭质证,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但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打款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益成、姜水琴、魏觉晓、魏子敬、弋阳县玉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智青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魏益成、姜水琴、魏觉晓、魏子敬、弋阳县玉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婷人民陪审员  舒淑珍人民陪审员  方永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辜庆华拟稿审监评查送审年月日签发年月日打印份数核稿结束年月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