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平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5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无业。曾因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于2007年4月2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杨某甲通过他人修改其经营的平阳县鳌江镇104国道159号私人小作坊的电表(户名为杨某乙),使电表运转减慢低于正常电力消耗值而少付电费。2014年3月,上述电表被平阳县电力局查获。经鉴定,涉案电表误差为-75.8%,窃电电费金额为15864.94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1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已补缴全部窃电电费金额,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与辩解,证人温某、杨某乙的证言,检定结果通知书,情况说明,窃电电费计算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电力资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能自首,并能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及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蓓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显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