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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开民初字第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冒爱平与沈寿华、许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冒爱平,沈寿华,许金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0533号原告冒爱平。委托代理人储呈红,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寿华。被告许金秀。原告冒爱平与被告沈寿华、许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俊驹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冒爱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储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寿华、许金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冒爱平诉称:被告沈寿华与许金秀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9日,被告沈寿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3年8月19日前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寿华、许金秀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寿华、许金秀于2013年7月27日向原告冒爱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冒爱平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整)本款借期一个月。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19日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沈寿华许金秀2013年7月19日”。上述借条出具后,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冒爱平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关于借款经过,原告当庭述称:被告原来从事塔吊出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妻子做服装生意,正好家里拆迁,凑了4万元现金,同时向朱兴龙借现金1万元,合计5万元出借给两被告,约定借期1个月,未约定利息,也未当扣利息,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当庭保证其陈述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沈寿华、许金秀向原告冒爱平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沈寿华、许金秀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冒爱平要求被告沈寿华、许金秀偿还借款5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沈寿华、许金秀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寿华、许金秀偿还原告冒爱平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沈寿华、许金秀偿付原告冒爱平借款5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为止)。上述一、二项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沈寿华、许金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沈寿华、许金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孙俊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许笔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