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费民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德、王某胜、王某成、王某英赡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德,王某胜,王某成,王某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费民初字第1966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居民。被告王某德,男,汉族,居民,系原告长子。被告王某胜,男,汉族,居民,系原告次子。被告王某成,男,汉族,居民,系原告三子。被告王某英,女,汉族,居民,系原告长女。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德、王某胜、王某成、王某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王某德、王某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成、王某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请求判令四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9614元;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四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7393元,支付医疗费1284元。被告王某德辩称,因原告享有国家发放的养老补贴,我愿意承担粮食及医疗费,原告的日常消费应从养老补贴里出,且原告的土地应平均分给三个儿子。被告王某胜辩称,对赡养原告没有意见,但原告生病时应由四被告轮流伺候。被告王某成、王某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育有子女四人,分别是长子王某德、次子王某胜、三子王某成、长女王某英,现四被告均已成家。因原告年事已高,无生活费来源,原告自2014年至今因病所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284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赡养费及医疗费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查证及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由于年老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亦无其他经济收入,被告王某德、王某胜、王某成、王某英作为原告的子女,有能力也有义务赡养原告,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尽赡养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当地的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和赡养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考虑,四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为宜,于每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因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均应由被告王某德、王某胜、王某成平均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某某赡养费由被告王某德、王某胜、王某成每人每月支付100元,于2015年5月1日开始每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二、原告郭某某所花费医疗费用1284元由被告王某德、王某胜、王某成均担,每人负担428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德、王某胜、王某成、王某英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烨华审 判 员 张秀罡人民陪审员 藏 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