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执裁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敏与成都西部医药经营有限公司劳动仲裁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西部医药经营有限公司,何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牛执裁字第3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成都西部医药经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何敏。本院在执行何敏申请执行成都西部医药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医药公司)劳动仲裁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西部医药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西部医药公司称,公司并未拒绝执行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249号仲裁裁决,而是告知何敏到公司对其相关费用一并进行结算后领取。同时,根据该仲裁裁决书,双方于2014年6月6日就已解除劳动合同,但公司为何敏提前预缴了6月份的全部社保及公积金相关费用,为此,何敏还应返还公司1200.07元,与本案执行标的折抵后,公司实际只应支付2000元。经审查查明,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2日对申请人何敏与被申请人西部医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249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何敏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的工资3000元;二、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何敏未休年休假的工资200元;三、驳回何敏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生效后,因西部医药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何敏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西部医药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认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249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西部医药公司应按照仲裁裁决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超期未履行的,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异议人提出何敏应向其返还预缴全部社保及公积金相关费用,不属于本案的执行范围,应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成都西部医药经营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 岚审 判 员 张媛媛代理审判员 代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涂 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