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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行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振林与亳州市谯城区华佗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林,亳州市谯城区华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谯行初字第00044号原告:王振林,男,汉族,1957年1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洪光,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建设,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华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佗镇政府)法定代表人:阮涛,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时义,华佗镇政府工作人员。原告王振林不服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华佗镇人民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光、胡建设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时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华佗镇人民政府提出履行其法定职责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王振林诉称,原告与管保志、管永岭系同村邻居关系,管保志、管永岭是父子关系。2011年7月17日,被告与管永岭经村干部程雪峰丈量,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原属原告所有的南北宽三米五的宅基地同意管保志、管永岭使用,但两人必须给原告居住房屋西墙外一尺半宅基地,该协议签订后,两人并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且强行占用原告的宅基地。为此,原告与他们近两年时间里经常发生矛盾。此事经村委会及华佗镇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予处理。但被告对原告申请确权的申请书明确不予接受,原告无奈便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相关申请材料,至今被告未有任何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负有依法对此事处理的法定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处理,均遭拒绝,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及和谐邻里关系,特依法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法律尊严。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辩称,我们商议后准备受理。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履行其法定义务的申请事项: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国内标准快递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申请且被告已签收的事实,且被告至今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事实;3、华信访政字(2014)14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管保志、管永岭因宅基地纠纷,被告告知原告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事实;4、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管保志、管永岭因此协议多次发生纠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3、4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振林系亳州市谯城区华佗镇大王行政村李孟楼村民。2015年1月19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华佗镇人民政府邮寄了确权申请书等内容,请求被告依法确认原告与被申请人管保志、管永岭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原告。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收到至今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亳州市谯城区华佗镇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了确权申请书,被告接到申请书后,应根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受理机关接到处理申请后,应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而被告至今未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故被告未依法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华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波审 判 员  张红生人民陪审员  王成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鞠铮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