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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贾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廉坡,费县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曾用名贾伟,费县银光驾校职工。原告张某与被告贾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廉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女儿贾舒曼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现贾舒曼在临沂上幼儿园,原定数额难以维持其生活所需,且被告现在费县银光驾校从事教练工作,收入显著增加。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2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间的抚养费15600元,并按月收入30%支付以后的抚养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张某与被告贾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贾舒曼。2013年2月17日,原、被告在费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长女贾舒曼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双方离婚后,被告未离婚协议履行抚养费义务,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长女贾舒曼于2013年12月至今在临沂童星实验学校入园就读,学费为每月1600元。被告贾某在费县银光驾校2015年2月、3月的工资分别为1300元、32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临沂童星实验学校证明、费县银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工资表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被告离婚后,已约定了抚养费的承担数额及期限,被告贾某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张某以情势变更为由要求被告按月收入30%支付以后的抚养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女贾舒曼在幼儿园就读,每月学费1600元,明显超出正常的水平,且其2016年9月即将入小学就读,属于义务教育,只有极少的学杂费,其以后的生活、教育费用不会有太多变化。而通过被告贾某在费县银光驾校的工资来看,其收入亦没有明显提高,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仍以双方约定的数额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抚养费15600元(2013年2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二、被告贾某自2015年4月18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抚养费600元,至贾舒曼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子团人民陪审员  刘彦兰人民陪审员  曹福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李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