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商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赵银龙与赵银龙、尤荣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赵银龙,尤荣军,武晓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市中商初字第519号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住所地:市中区青檀中路56号。负责人:杜方,行长。委托代理人:丁长青,该行员工。被告:赵银龙。被告:尤荣军。被告:武晓舟。本院在审理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诉被告赵银龙、尤荣军、武晓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撤诉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戴冬云人民陪审员 马卫华人民陪审员 解奎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