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振民与未军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民,未军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332号原告王振民。委托代理人张树刚,天津树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未军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负责人高力斌,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志仁,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民与被告未军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云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民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军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民诉称,2014年9月17日20时30分,原告骑其电动自行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县物海道与顺帆路交口北约50米,撞停放的被告未军甫驾驶的、安全措施不全的冀F×××××、冀F×××××挂号半挂车,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未军甫与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未军甫所有的冀F×××××、冀F×××××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4800元、事故施救费20元、存车费468元,共计损失5288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未军甫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军甫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损失、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均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20时30分,原告骑其电动自行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县物海道与顺帆路交口北约50米,撞停放的被告未军甫驾驶安全措施不全的冀F×××××半挂牵引车、冀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未军甫与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未军甫所有的冀F×××××、冀F×××××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间。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事故施救费20元、存车费36元,原告损失共计56元;原告为被告未军甫垫付存车费432元、鉴定费4800元,共计垫付5232元。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发票、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财产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未军甫与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冀F×××××半挂牵引车、冀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期间,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6元。被告未军甫存车费、鉴定费损失5232元,原告全部为被告未军甫垫付,因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被告未军甫应退还原告60%,即3139.2元,另2092.8元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振民损失56元;二、被告未军甫退还原告垫付的费用3139.2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未军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振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