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民初字第0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周再安与胡刚、岳阳宏安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再安,胡刚,岳阳宏安租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民初字第01462号原告周再安,女,汉族,居民,住华容县新河乡。委托代理人周立新,男,汉族,公务员,住华容县城关镇,与周再安系兄妹关系。委托代理人王文涛,男,汉族,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刚,男,华容县万庾镇。委托代理人阮景文,男,汉族,岳阳市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阳宏安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东路火车站中铁大酒店东侧。组织机构代码09936193-X。委托代理人阮景文,男,汉族,岳阳市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再安与被告胡刚、被告岳阳宏安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裁定转换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5月22日,本院组成由审判员李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志刚、聂邦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周再安的委托代理人周立新、王文涛,被告胡刚、宏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周再安诉称,2013年9月2日,原告拨打被告宏安公司宣传单公布的联系电话444****后,乘坐被告胡刚驾驶的小车去岳阳市,在岳阳市君山区许市镇凉亭村路段与王志明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君山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志明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伤休4个月,1人护理30天,后段医药费1000元,康复费500元,前段医疗费列入赔偿。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5536.6元,其中:医药费6055.6元、后期医药费1000元、康复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误工费3023元(8372元/年÷360天×130天)、陪护费3958元(35623元/年÷360天×40天)、法医鉴定费700元。原告通过电话与被告宏安公司联系后,乘坐被告胡刚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造成了损害,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周再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乘坐被告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证据2、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乘坐被告车辆受伤的情况;证据3、原告病历及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所支出医疗费情况;证据4、法医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进行伤情鉴定支出费用情况;证据5、陪护人员刘艳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陪护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据6、与原告一同乘坐被告车辆人员王志勋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乘车是拨打被告宏安公司宣传单公布的联系电话444****后,公司派被告胡刚接上的车。被告胡刚辩称,原告与其并非客运合同关系,客运合同成立的前提是承运人向旅客支付车票,原告未向其购买车票,自己也未向原告出具车票,且其车辆是非营运车辆,双方之间不是客运合同关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原告是因其驾驶的车辆与王志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原告应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原告以客运合同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胡刚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受伤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事故责任人除被告胡刚外还有王志明;证据2、被告胡刚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胡刚驾驶的发生事故车辆是非营运车辆,原告以客运合同起诉,被告胡刚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宏安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在2013年9月2日,而被告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2日,事故发生时公司尚未成立。且原告乘坐的发生事故车辆并非公司所有,原告乘坐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宏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宏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宏安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事故与公司无关。本案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恰恰证明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法医鉴定至起诉已有一年多时间,鉴定上注明的后期医疗费和康复费应该已实际发生,原告应提供正式票据索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住院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提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306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只有749.6元未付。对证据5认为应提交陪护人员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工资发放清单对陪护人员的收入情况加以证实。对证据6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证人乘坐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已经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了,原告也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原告对被告胡刚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认定的事故发生原因和责任承担情况,并不能推论原告不能按旅客运输合同起诉;被告胡刚驾驶车辆是非营运车辆,原告并不知情,只能说明被告有欺诈之嫌,并不能免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宏安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公司2014年成立并不能说明2013年就没有非法营运。被告胡刚对被告宏安公司提交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其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自己从未以任何形式挂靠该公司。合议庭经评议,根据双方质证意见,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案情相关联,依法采信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出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13年9月2日,被告胡刚驾驶湘F8MD**号小型轿车(上载原告周再安和王志勋)沿S302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君山区许市镇凉亭村米厂门口路段,与头南尾北停于路上由王志明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货车侧面相撞,造成周再安、王志勋和王志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于2013年9月15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胡刚因违反驾驶操作规定原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志明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志勋、周再安不负事故责任。周再安受伤后在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6055.6元。周再安出生于1956年10月16日,户籍所在地华容县新河乡沙口村5组,农村居民。2013年12月3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对周再安的伤情作出了华天司法鉴定所(2013)监鉴字第1017号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周再安右侧尺骨冠突撕脱性骨折。2、属轻伤。3、建议伤后伤休4个月(一人护理30天),预计后段医药费1000元,康复费5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周再安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周再安的其他经济损失,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住院伙食费300元(30元/天×10天)、误工费2790.67元(8372元/年÷12月/年×4个月)、护理费2927.92元(35623元/年÷365天/年×30天)。周再安的损失合计为14274.19元。胡刚已支付周再安赔偿款5306元。另查明,胡刚驾驶的湘F8MD**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宏安公司工商注册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的公司成立时间均为2014年5月12。周再安庭审中提出是拨打宏安公司公布的宣传单上的联系电话444****号码后,公司派胡刚开车接其上车的情况,除同车乘坐人员王志勋出面证明加以证实外,无通话记录和宏安公司宣传单等加以证实,且胡刚与宏安公司均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周再安搭乘被告胡刚驾驶的车辆,是经被告胡刚准许的,虽然被告胡刚所驾车辆为非营运车辆,既使被告胡刚没有收取车票款,双方之间也形成无偿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乘客”的规定,本案原告应属上述规定中的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乘客,被告胡刚作为该机动车保有人仍须负有安全运输乘客到达目的地的义务,反之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乘客因塔乘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乘客是基于道路交通事故法律关系索赔,还是基于运输合同关系要求承运人承担责任,是乘客的选择权。原告作为事故车辆上的乘客不按道路交通事故起诉而按运输合同关系起诉要求承运人即事故车辆的机动车所有人被告胡刚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胡刚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不应以运输合同关系起诉,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周再安主张通过被告宏安公司的联系电话由该公司派被告胡刚驾车接自己上车到岳阳的意见,因只有同车人员王志勋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宏安公司成立时间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无证据证明被告宏安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就在从事营运并和被告胡刚存在事实上的关系,故被告宏安公司与原告周再安的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宏安公司认为其与原告受伤无关的辩论意见成立,对原告周再安要求被告宏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胡刚同意原告搭车,却没能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不受侵害,且原告受伤系由被告胡刚驾驶不当造成,被告胡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志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胡刚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经济损失额确认如下: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应列入赔偿;原被告对法医鉴定无异议,原告的后段医疗费、康复费应列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娱乐行业从业人员,原告未提交其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和工资发放清单,原告要求参照居民和其他服务行业35623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护理职业属其他服务行业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计算方式错误,应按法医鉴定结论上确定的护理时间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故原告因搭乘被告胡刚车辆受伤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14274.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胡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再安的经济损失8968.19元(周再安的经济损失14274.19元减去胡刚已支付5306元后的金额);驳回周再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胡刚负担150元,原告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虎人民陪审员 聂邦宁人民陪审员 程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琪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