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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广州惠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黄凤英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凤英,广州惠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凤英,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王金键,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惠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高彩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镜标,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柳,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黄凤英因与广州惠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惠华公司与黄凤英达成口头协议,由惠华公司给黄凤英加工纸罐。达成协议后,于2013年8月12日黄凤英交付定金38271.6元给惠华公司。惠华公司称定金是总额的30%,加工费总额是127572元。黄凤英对惠华公司所称持有异议,认为总加工费为86428.95元,该款项已支付完毕。惠华公司对已收取86428.95元不持异议。2013年8月30日《发货单》载明惠华公司向黄凤英出货情况如下:120g生食纸罐4710套,单价为3.19元,金额为15024.9元;300g生食纸罐2250套,单价为4.50元,金额为10125元;500g生食纸罐1560套,单价为5.83元,金额为9094.8元;1000g生食纸罐720套,单价为7.03元,金额为5061.6元,以上合计金额为39306.3元。黄凤英在《出货单》上签名确认并注明:1、很多盖子松;2、所有箱没标识、数量;3、有些罐没有盖。2013年9月18日《发货单》载明惠华公司向黄凤英出货情况如下:120g生食纸罐6275套,单价为3.19元,金额为20017.25元;300g生食纸罐4805套,单价为4.50元,金额为21622.5元;500g生食纸罐3510套,单价为5.83元,金额为20463.3元;1000g生食纸罐2420套,单价为7.03元,金额为17012.6元,以上合计金额为79115.65元。黄凤英在《出货单》上签名确认并注明:澳大利亚要求部分空运,还有诸多质量问题如边有纸屑,纸管变形,扩边不够,有脏污等等,稍后协商,经卸货现场有几箱标签贴错需重贴。另,惠华公司还称向黄凤英发出第三批货(即返工出货),出货情况如下:120g生食纸罐247套,单价为3.19元,金额为787.93元;300g生食纸罐445套,单价为4.50元,金额为2002.5元;500g生食纸罐72套,单价为5.83元,金额为419.76元,以上合计金额为3210.19元。但惠华公司未能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黄凤英也否认收到。此外,惠华公司还称按黄凤英委托另印彩标120g生食彩标600张,单价为0.9元,金额为540元;300g生食彩标1800张,单价为1元,金额为1800元;1000g蛋白粉彩标2000张,单价为1.8元,金额为3600元,以上合计为5940元。黄凤英称其没有要求惠华公司另印彩标,也没收过彩标。原审庭审中,惠华公司确认彩标尚未交付。2014年6月17日,惠华公司委托律师给黄凤英发出《律师函》要求黄凤英于2014年6月23日前支付加工费41143元(127572元-86428.95)及逾期利息。黄凤英未能依时付款,双方就相关问题协商不成,惠华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黄凤英支付惠华公司加工费41143元及其逾期利息588.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24日起计至9月24日止。以后另计,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黄凤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惠华公司、黄凤英口头达成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惠华公司主张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9月18日向黄凤英交付两批货物,加工费分别为39306.3元、79115.6元,共计118421.9元。并提供《送货单》证实,黄凤英在货单上签名确认已收取,故对惠华公司该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惠华公司提出已向黄凤英提供第三批货物的主张,由于黄凤英不确认收取,惠华公司对此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对惠华公司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惠华公司要求黄凤英支付彩标5940元,在庭审过程中,黄凤英否认其委托惠华公司生产彩标,对此,惠华公司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证实,且该批货物尚未交付,故对惠华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黄凤英已收取惠华公司提供两批货物,加工费共计为118421.9元,扣减已支付86428.95元,尚欠31992.95元。由于黄凤英在惠华公司宽限期内仍未支付,故应承担逾期支付利息。据此,对惠华公司提出黄凤英支付加工费31992.95元及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该范围的,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此外,黄凤英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凤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惠华公司广州惠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31992.95元及利息(利息以31992.9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24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惠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844元,由黄凤英负担622元,惠华公司负担222元。黄凤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原审中,惠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分别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18日向黄凤英交付两批货的《出货单》,根据其中记载的货物数量,在根据惠华公司提供的货物单价所计得的货款总额与惠华公司所述严重不一致,原审期间,经办法官告知惠华公司在开庭后七日提供新证据证明,否则将驳回其诉讼请求,惠华公司也表示由于单位管理混乱,无法提供新的证据,如举证不能将会撤回起诉。而原审法院在惠华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证据明显不足。(二)关于惠华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1.在2013年8月30日《出货单》左下角,黄凤英已提出三点货物质量瑕疵。2.2013年9月18日《出货单》正上方,黄凤英再次书面提出收到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瑕疵。黄凤英已对质量问题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却不予认定,显然不当。据此,黄凤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惠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惠华公司答辩认为:我方在一审提供的出货明细表已标明了货款计算的方式,计得总加工款为127572元。关于货物质量问题,黄凤英在《出货单》中签收的货物均是合格产品,对于不合格部分的货物均已退回我方返工生产。惠华公司答辩要求驳回黄凤英的上诉请求。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黄凤英表示对货物单价、金额均不予确认。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在惠华公司提供的2013年8月30日、9月18日两份《出货单》中,均未记载货物单价和加工款金额。原审期间,惠华公司提供其自行制作的《黄凤英价格明细》,列明各项货物单价及总货款127572元。经质证,黄凤英对其中记载的单价、总额均不予确认,并认为其已根据双方协商的价格,在收货后全部付清了货款。惠华公司为证实货款金额,另向原审法院提供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黄凤英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惠华公司与黄凤英之间口头设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惠华公司主张黄凤英拖欠其加工费用,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现综合分析惠华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其中2013年8月30日、9月18日的两份《出货单》并未列明货物单价或总金额,故该两份证据仅能反映惠华公司向黄凤英所交付的货物种类和数量。惠华公司所提供的《黄凤英价格明细》,更系惠华公司单方面确定的货物价格,黄凤英在诉讼中已明确表示不予认可。至于惠华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仅为打印文本,无确凿证据证实邮箱使用人的身份情况及其邮件来源,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惠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交货总值为127572元的事实。现黄凤英已向惠华公司支付加工费用86428.95元,并认为加工费已付清,在惠华公司不能进一步举证证实黄凤英仍欠加工费的情况下,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仅根据惠华公司的单方陈述即认定涉案货物单价、总值,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判决不当,应予撤销。黄凤英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广州惠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844元、二审诉讼费60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州惠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 芳代理审判员 马 莉代理审判员 江志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泳筠廖嘉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