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马某某,女,1984年3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宁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杨彪,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白某甲,男,1979年10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宁夏平罗县。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彪、被告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22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12月5日双方在西吉县马建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书。由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09年收养一女取名白某乙。原、被告婚后起初夫妻关系较好,但后来被告与原告堂妹同居生活,对原告不闻不问并隔三差五找茬辱骂,2014年6月原告带着女儿回到娘家居住,夫妻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未予准予。原、被告婚后分到平罗县红崖子乡红瑞村移民搬迁院落一处(价值10万元)及土地5亩。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养女白某乙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8790元;判令位于宁夏平罗县某乡移民房屋归原告所有(折价5万元),判令移民土地的一半即2.5亩由原告承包经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马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补领婚姻登记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5日在西吉县马建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养女白某乙于2009年出生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马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4.平罗县某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在该村有移民住房及承包土地的事实。被告白某甲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是,该房屋和土地是原、被告与被告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且在移民搬迁时向政府交纳了12800元搬迁费。被告白某甲辩称,原告关于结婚日期、补办结婚证日期及收养子女的诉称均属实,婚后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好着呢,两个月前我还给孩子打过五百元生活费,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对宁夏平罗县某村会计糟生宝进行了询问,糟生宝陈述:位于宁夏平罗县某村移民房面积为54平方米,系白某甲夫妻及女儿、白某甲父母五人共同所有,另外白某甲户名下有承包地5亩(按5人划分),近期连房带土地转让价为10.50万元。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部分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讼争的事实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2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白某甲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12月5日在西吉县马建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2009年原、被告协商收养女儿白某乙。2014年6月12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带着女儿白某乙回娘家居住。2014年7月21日原告马某某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并未和好,至今分居生活。另查明,位于宁夏平罗县移民房2间(面积54平方米)及承包地5亩,属原、被告及被告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但共同生活中并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考虑到养女白某乙系原告侄女,且一直随原告生活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养女白某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自愿负担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庭审查明位于宁夏平罗县移民搬迁房屋及土地属原、被告及被告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移民房屋及土地留归被告及父母所有、使用,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共同财产分割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二、养女白某乙由原告马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马某某自行负担;被告白某甲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马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三、位于宁夏平罗县移民房屋2间及承包土地5亩,其中属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归被告白某甲所有并使用,被告白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财产分割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涂顺英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