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彭州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与成都市大坤实业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成都市大坤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273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张凯,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亮,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大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彭州市丽春镇花街子社区丽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顾吉如,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以下简称:×××××部队)诉被告成都市大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坤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部队委托代理人张凯、何亮,被告大坤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部队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1年10月3日、2003年12月24日签订《军民联合开发农场土地协议书》和《军民联合开发农场土地补充协议书》。上述协议名为联合开发实为土地租赁,以包干的形式约定每年租金308000元。同时约定不按时交纳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下半年和2014年度均未向原告交纳租金,总金额达462000元。另外在协议签订后,被告还多占用原告的土地336亩。因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协议并腾还全部土地,并要求被告给付未付的租金462000元、多占用土地两年的使用费181400元。被告大坤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协议属实,双方已经履行了11年之久,原告的诉请与协议、与法律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对于被告未付的租金,以法院确认为准,被告愿意给付。对原告主张被告多占原告土地300多亩,因被告并未多占用,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明确约定为联合开发,是合作经营的关系,不是土地租赁关系。对于交纳利润的时间,从合作协议内容来看,因协议的文字有矛盾、其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没有约定。目前被告没有给付合作的利润,但不构成根本违约,因为原协议对利润给付的时间约定不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也是于法无据。即使本案为土地租赁,如果要解除合同,原告也应当有催告行为,而原告方并没有进行催告。在被告准备向原告给付利润时,原告对于被告的给付利润的请求未予答复,且原告属军事重地,被告的人员也无法进入其营区给付利润,故过错不在被告。如果强行要解除合同,因目前林木未达到成品林木出售的要求、正处于成长阶段,1000多亩的林木地的移除,会给被告方造成重大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军民联合开发农场土地协议书》,之后双方又于2003年12月24日签订了《军民联合开发农场土地补充协议书》。原协议书主要内容载明:1、原告向被告提供1140亩土地及适量的住房供被告使用20年;2、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纯利润308000元,每年初(1月1日前)付一半154000元、年底(11月1日前)付另一半154000元;3、被告在使用期间应合法种、养殖,并自担种、养殖的费用,自行负担债权、债务;4、被告不按时交纳利润,原告有权终止合作协议,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5、开发期间,遇国家、军队和法律调整,需终止协议,由双方协商,原告给被告补偿。补充协议主要内容载明:1、原告除自用房屋及空地外,其余房屋及空地免费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负责房屋及空地的维护;2、原告提供一个3.5亩的鱼塘、2亩的土地给被告无偿使用。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2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给付了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的租金,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给付租金。争议地位于四川省什邡市隐丰镇庆云村、宝月村、建设村交汇处,原告目前种植的林木主要有桂花、香樟、景观林木等共1000多亩。《军民联合开发农场土地协议书》中记载的“每年初(11月1日前)付一半”,为文字错误应为“每年初(1月1日前)付一半”。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军民联合开发农场土地协议书》、《军民联合开发农场土地补充协议书》、农场土地权属证明(产权面积984509平方米,约合1476亩),证明双方对争议所及的土地、房屋、鱼塘及其他设施(以下简称为:场地)使用条件协议约定的内容;双方在庭审中的认同,证明被告已向原告给付租金至2013年上半年,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给付租金。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双方举证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待证事项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军民联合开发农场土地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因其约定为原告提供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给被告使用,被告定期给付确定的纯利润给原告,使用场地期间的风险被告自担,其实质为租赁关系。按两协议的约定,原告提供的场地在被告按约定按时给付租金情况下,可按约定的期间进行合法种、养殖。因补充协议已确定(在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场地由被告使用,且农场内还有道路、沟渠等辅助设施,故对原告按其农场产权面积与协议约定的使用面积之差,主张被告多占用土地336亩并给付占用土地两年的土地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已履行自己的义务,提供约定的场地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协议的约定,定期给付约定场地的租金。《军民联合开发农场土地协议书》约定每半年给付一次租金,对被告辩称因原开发协议中的给付时间约定不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在约定的日期内按时给付租金。至起诉之日,被告已三次未按期给付租金、未按期给付已达一年半之久。对被告主张因原告为特殊单位,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无法进入原告的营区,无法按期给付土地租金不构成违约的主张,因即使原告在拒绝收取租金的情况下,被告可以其他方式明示向原告给付租金,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期给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要求按原协议的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未给付的约定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因争议土地目前种植的各类林木达1000多亩,需一定的时间才能将林木全部移除并腾还土地,结合移除林木腾还土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移除林木全部腾还土地的时间为11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与被告成都市大坤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军民联合开发农场土地协议书》、《军民联合开发农场土地补充协议书》;二、被告成都市大坤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农场场地租金462000元;三、被告成都市大坤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一个月内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农场场地全部清场退还与原告,并按原《军民联合开发农场土地协议书》约定的年租金标准向原告给付实际使用农场场地期间尚未给付的场地使用费;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34元,由被告成都市大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胥道全代理审判员  托 萍人民陪审员  谢忠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翼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