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崂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农民,住青岛市崂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钟伯先,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检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钟伯先到庭参加诉讼。经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甲于2014年8月15日19时许,因故与曲某乙发生争执、撕打。期间,被告人宋某甲持铁锨砍曲某乙时,将拉架的杨某手臂砍伤。经法医鉴定,杨某外伤致左手第二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宋某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宋某甲辩解该没有打伤杨某,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的证据不足,其行为无罪。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证人宋某乙、曲某甲、钟某的书面证词,欲证实杨某可能被其子曲某乙误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甲电话报警称其邻居曲某乙喂养的大型犬在其家附近大小便,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给双方进行了调解。民警离开后,被告人宋某甲与曲某乙相互辱骂。期间,被告人宋某甲持一把铁锨打曲某乙时,将前来拉架的曲某乙的母亲杨某手背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外伤致左手第二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发破经过及被告人宋某甲到案的经过。2、证人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19时30分许,我听到胡同里有人吆喝,就出门往下走,看到宋某甲拿着铁锨往上走,曲某乙的母亲站在曲某乙面前,面冲着曲某乙,拦着曲某乙不让他下去,曲某乙手里没拿东西,这时宋某甲拿着铁锨冲曲某乙砍去,具体砍没砍到我没看见,我听到曲某乙母亲吆喝说“宋某甲你拿铁锨砍着人了”,我走到曲某乙母亲面前,看到她左手手腕外侧流血了,说是被宋某甲拿铁锨砍伤的。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19时许,我听到院子外面有人吵吵,就来到外面胡同里,看到宋某甲的老婆和女儿、宋某甲的二嫂与曲某乙的老婆互相撕扯,曲某乙的母亲在拉着曲某乙,这时宋某甲拿着铁锨冲曲某乙走过去,曲某乙的母亲一直把曲某乙往家里推,后���某甲拿铁锨冲曲某乙砍了,砍没砍上我没看清,我没看到曲某乙拿没拿工具,他们被人拉开后,我看到曲某乙母亲的左手出血了。4、证人曲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晚,我因为宋某甲举报我家养狗的事,站在自家门口与宋某甲互相骂,后来我老婆和宋某甲老婆互相拽头发打起来了,我想上去打,被我妈和邻居拉住了,后宋某甲手里拿着铁锨跑到我跟前要劈我,我用右手一挡,铁锨砍在我妈胳膊上,当时就出血了,之后邻居把宋某甲的铁锨夺下来,我们都被拉开了。5、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晚,宋某甲报警称我家中养狗扰民,民警来处理后,我对象曲某乙就到门口骂宋某甲,后我们两家人都出来对骂,宋某甲的媳妇、女儿和妯娌一起上来打我,我回头看见宋某甲拿着一把铁锨往我家门口方向跑,我也转身往那边跑,后我看见宋某甲用铁锨的棱向曲某乙劈过去,我婆婆杨某用左手挡了一下,左侧手腕位置流血了。6、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5日晚,我在家听到外面有吆喝声,就到院子外面,看见宋某甲一家与我儿媳妇姜某互相骂,我儿子曲某乙想过去和宋某甲等人打架,被我邻居孙某往后推,后姜某与宋某甲一家互相撕扯在一起,曲某乙站在我身后冲宋某甲骂,我拦着曲某乙,不让他往宋某甲那边去,后我看见宋某甲拿一把铁锨冲着我和曲某乙过来,举起铁锨朝曲某乙砸去,我用手推曲某乙,曲某乙用胳膊挡了一下,宋某甲的铁锨砍在我的左手手腕部,流血了。7、住院病历证实,杨某受伤的部位及治疗情况。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甲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宋某甲所提该没有打伤杨某,以及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证据不足,其行为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杨某陈述系被被告人宋某甲持铁锨打伤,且证人宋某丙、孙某、曲某乙、姜某亦能证实被告人宋某甲打伤杨某的事实,结合病历记载的杨某的受伤部位,可以认定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交的证人宋某乙、曲某甲、钟某的证词,其内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泳人民陪审员 王 岩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成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