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执字第0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朝院、刘祥东与康井启、郭祖田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朝院,刘祥东,康井启,郭祖田,涡阳县鑫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谯执字第0945号申请执行人:王朝院,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申请执行人:刘祥东,男,195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康井启,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郭祖田,男,1962年0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涡阳县鑫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林。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粮食局三楼。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2015)亳民二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本通知后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康井启、郭祖田、涡阳县鑫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400元。二、本裁定同时具有冻结效力,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春芳审 判 员 颜景雷代理审判员 王 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坤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