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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常xx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xx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xx,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4月13日、5月13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付进才,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xx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常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常xx与河南省弘亿国际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亿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了B区联栋温室的建设工程,同年5月份,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害人王xx等人。同年9月份该工程完工后,被告人常xx将弘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挪作他用,拖欠被害人王xx等人工资等款项共计人民币60万元。2014年12月10日,中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告人常xx足额支付王xx等人工资款项。被告人常xx在有能力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仍拒不支付。案发后,被告人常xx足额支付了被害人王xx等人工资,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常xx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常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已足额支付被害人工资,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宣告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常xx与河南省弘亿国际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亿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了B区联栋温室的建设工程,同年5月份,常xx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害人王xx等人。同年9月份该工程完工后,常xx将弘亿公司支付给其的工程款挪作他用,拖欠王xx等人工资共计人民币60万元。2014年12月10日,中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常xx足额支付王xx等人工资。常xx收到该决定书后仍拒不支付。案发后,被告人常xx足额支付了被害人王xx等人工资,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常x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建设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弘亿公司银行转账凭证、记账回执、借款单、购车证明、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还款承诺书、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xx有能力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而拒不支付,数额60万元,数额较大,经中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常xx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常xx能够如实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常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xx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2万元,剩余3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宇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留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