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民一初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年与合肥亚辰通信工程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年,合肥亚辰通信工程器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682号原告:陈年,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委托代理人:曹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亚辰通信工程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时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玲,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卫峰,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年诉被告合肥亚辰通信工程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莉、人民陪审员张永灵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年及委托代理人曹明、杨志,被告合肥亚辰通信工程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玲、郭卫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年诉称:被告合肥亚辰通信工程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承包阜阳市电信局位于界首市电信工程建设,2013年间,被告派遣本公司项目经理祁某将界首市电信工程转包、分包给包工头王某甲,并由王某甲招用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动者进行施工。2014年1月4日上午,原告在界首市邴集乡张恾庄施工段工作时,因电缆漏电从高空坠落。经当地居民帮忙,界首市人民医院出车接诊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不全瘫等病症。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界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诉请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以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再次向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3月10日再次做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认为,被告违法将承包电缆工程承包、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法律规定,应存在劳动关系。为此,诉请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陈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合肥亚辰通信工程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三、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祁某将合肥亚辰通信工程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界首市路段通信电缆建设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王某甲,并由王某甲招用原告在内的劳动者进行施工的事实;四、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出庭证言,证明(1)原告等人从事被告承包位于界首市电信建设工程的事实;(2)原告在界首市邴集乡张恾庄电信建设过程中因电击,不慎从高空坠落的事实;五、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接诊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工作的过程中从高空坠落致伤的事实;六、证明复印件一份、网络转型光缆工程铜缆资产拆除确认单复印件二份、祁某对账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祁某将被告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给王某甲等人施工的事实;七、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合法。被告合肥亚辰通信工程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所谓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劳动者属于用人单位的成员,担任一定的工作,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接受管理。首先,原告不是被告的组成人员,没有根据被告的安排进行工作,也不存在遵守被告劳动纪律,服从被告的指挥,接受被告管理的情况。从本案祁某与王某甲签订的协议来看,原告是接受王某甲的指派进行工作,并接受管理,领取报酬,因此原告与王某甲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其次,原告诉状中提到的祁某,并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更谈不上是被告单位所指派的公司项目经理,被告也从来没有委托其为公司的项目经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只存在与王某甲有用工关系,或者与祁某有间接的劳动关系,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最后,退一步来说,即使被告是发包方,根据法律定义的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指挥和管理的用工关系,原告的劳动报酬也不是由被告直接发放,所以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合肥亚辰通信工程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证人祁某出庭证言,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王某甲通过与祁某口头约定,承包了界首市境内电信工程建设施工项目,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王某甲与祁某均不具备电信工程建设施工相应资质。原告陈年受雇于王某甲从事电信工程建设施工工作,日常工作接受王某甲的管理,从王某甲处领取工资,工资支取方式为年底一次性结清。2014年1月4日上午,原告在界首市邴集乡张恾庄施工段施工时,发生事故从高空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4月18日出院,共住院105天,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不全瘫、右侧耻坐骨支骨折。原告受伤后,案外人王某甲与祁某于2014年3月17日针对上述工程补签了《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合同双方当事人及签字落款人为“祁某”、“王某甲”。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界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界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提供的被告单位名称及住所有误,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为由,作出界劳人仲案字(2014)0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3月5日,原告再次向界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界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再次作出界劳人仲案字(2015)0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祁某系被告的项目经理,被告派遣祁某将其承包的界首电信工程转包、分包给王某甲的事实,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即劳动者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中的一员,是否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陈年主张与合肥亚辰通信工程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当对双方存在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佣于王某甲从事电信工程建设施工工作,接受王某甲的管理,并从王某甲处领取工资,年底一次性结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合肥亚辰通信工程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为,原告陈年与被告合肥亚辰通信工程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年与被告合肥亚辰通信工程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涛代理审判员 孙 莉人民陪审员 张永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