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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行立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熊希文等行政诉讼不予受理上诉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希文,星统年,李琳业,李有太,南忠邦,李德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青行立终字第4号上诉人熊希文,男,汉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住本区。上诉人星统年,男,汉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住本区。上诉人李琳业,男,汉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住本区。上诉人李有太,男,汉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住本区。上诉人南忠邦,男,汉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住本区。上诉人李德成,男,汉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住本区。上诉人熊希文、星统年、李琳业、李有太、南忠邦、李德成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行立初字第2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我们在农村乡镇“五站”工作27至37年,达到退休年龄时,乐都县却将我们解聘,不给予基本养老保险。我们是经考试和考核被吸收的聘用制干部,不是亦工亦农人员,应当享有基本养老保险,乐都县人民政府对我们的身份认定错误。请求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行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确认2002年元月28日原中共乐都县委组织部(乐组发﹤2002﹥04号)不再续聘合同文件无效,确认四上诉人解聘前身份为聘用制干部,并按青海省企业职工养老金计发办法(青劳人险字﹤1999﹥122号)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干部身份的确认,不是行政机关的职权,中共乐都县委组织部也不是行政机关,案涉干部身份确认,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故本案起诉人因要求确认其聘用制干部身份、享受相应待遇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维持一审法院对四起诉人起诉的不予受理的裁定主文。但一审不予受理裁定中“解决其身份问题(即系聘用制干部而非亦工亦农人员)以及对其等计(补)基本养老保险金等事项,属于行政机关主管并应最终裁决、处理的问题”的不予立案的理由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毅民审 判 员  华 军代理审判员  钟 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世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