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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祖成凤与丁开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成凤,丁开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007号原告:祖成凤,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丁开新,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祖成凤诉被告丁开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成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开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祖成凤诉称:2014年9月20日,丁开新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19日归还;2014年10月9日,丁开新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丁开新催讨,丁开新表示没钱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丁开新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9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1个月为360元,30000元利息按约定利率1.8%计算1个月为540元,合计900元,逾期利息、违约金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丁开新承担。丁开新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丁开新向祖成凤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4年10月19日到期,利息按1.8%计算,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的1%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实际天数计算,违约期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祖成凤向丁开新交付现金20000元,丁开新出具了借条一份。2014年10月9日,丁开新再次向祖成凤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4年11月8日归还,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同2014年9月20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经祖成凤多次催讨,丁开新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祖成凤遂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借款合同、借条以及祖成凤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丁开新向祖成凤两次借款合计5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丁开新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确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丁开新应当偿还5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丁开新两次借款的期限均为1个月,双方约定的利率为1.8%,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900元(50000×1.8%)。此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计算标准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庭审中,祖成凤自愿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本院予以支持。丁开新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开新偿还原告祖成凤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为900元,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其中20000元借款自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30000元借款自2014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祖成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丁开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公告费800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2550元,由丁开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云霞代理审判员  周燕平人民陪审员  王诗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新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