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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袁万碧与李学文、汪菊先、李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万碧,李学文,汪菊先,李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149号原告:袁万碧,女,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李学文,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汪菊先,女,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李莹,女,199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袁万碧诉被告李学文、汪菊先、李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万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学文、汪菊先、李莹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万碧诉称:三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3月,至2013年11月14日截止。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双方协商,借款期限延期到2014年1月14日。到期后三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学文、汪菊先、李莹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学文、汪菊先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莹系被告李学文、汪菊先之女。2013年8月15日,被告李学文、汪菊先、李莹因急需资金周转,通过成都某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袁万碧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月,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原告袁万碧通过其丈夫张某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8月15日向被告李学文转款30万元,又于2013年8月16日在扣除首月利息3万元后,向被告李学文转款27万元。三被告向原告袁万碧出具借据一张、补充协议和承诺书各一份,承诺用三被告所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14日,三被告到期未还款,申请延期还款,原告同意延期到2014年1月14日。三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5%向原告袁万碧支付了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的利息(含首月预扣利息30000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张某的结婚证,被告李学文、汪菊先的结婚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据、补充协议和承诺书原件,银行转账凭证,展期还款申请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合议庭评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学文、汪菊先、李莹向原告袁万碧借款属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袁万碧按月利率5%扣除首月利息3万元后实际向二被告出借57万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为57万元。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借款期间,二被告按约定月利率5%支付的利息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为211800元(600000元×5%×12月-570000元×6%×4倍÷12月×13月),应抵扣相应本金,即三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358200元。故对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三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上述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文、汪菊先、李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万碧偿还借款3582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万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68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袁万碧负担4098元,被告李学文、汪菊先、李莹负担6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小燕审 判 员  陈 新人民陪审员  胡 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税旭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