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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林庆润、杜立艳、陈孝飞、陈成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庆润,杜立艳,陈孝飞,陈成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923号原告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罗源县。法定代表人陈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清江,中房信用社主任。被告林庆润,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罗源县。被告杜立艳,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罗源县。被告陈孝飞,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罗源县。被告陈成良,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罗源县。原告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林庆润、杜立艳、陈孝飞、陈成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孝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清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庆润、杜立艳、陈孝飞、陈成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林庆润向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月利率10.5‰,按季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杜立艳、陈孝飞、陈成良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林庆润发放贷款100,000元。2014年12月24日借款到期,被告林庆润已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4年6月21日起的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林庆润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0.5‰支付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75‰支付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杜立艳、陈孝飞、陈成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庆润、杜立艳、陈孝飞、陈成良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证明林庆润借款,杜立艳、陈孝飞、陈成良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林庆润、杜立艳、陈孝飞、陈成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未发现有明显瑕疵,能够支持其诉状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林庆润逾期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杜立艳、陈孝飞、陈成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称林庆润已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不损害被告合法权益,可以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立艳、陈孝飞、陈成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庆润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庆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0.5‰支付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75‰支付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杜立艳、陈孝飞、陈成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庆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4元,减半收取1,31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孝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丽平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