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芙行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市日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日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芙行初字第177号原告长沙市日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908号6号门面。法定代表人杨爱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法定代表人文丽霞,局长。委托代理人芈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第三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长沙市日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康机电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远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康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芈某某和赵某某、第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11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5)5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陈某某因工外出期间因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日康机电公司诉称:2014年6月16日,第三人陈某某与两名外请专业维修师傅一同前往梅西湖鑫苑名项目工地维修一台机器,发电机维修好后,陈某某在返途中,用手摸了一台不需要维修发电机的水管,陈某某的手被卷入该发电机的散热扇中受伤。陈某某的工作职责系为专业维修师傅传递工具,外出期间,专业维修师傅亦未安排陈某某其他工作,且绞伤陈某某的发电机工作正常,不需要维修,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因日康机电公司与发电机的承租方有合同约定,承租方没有对其租赁的发电机尽到看护义务,应当承担陈某某的损失。陈某某受伤时已过60岁,且其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市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被告市人社局辩称:陈某某自2011年6月2日入职日康机电公司从事设备看护工作。2014年6月16日,因日康机电公司出租的设备需要维修,陈某某与两位维修师傅前往项目工地,对机器设备进行维修,陈某某负责协助工作。维修工作完成后,陈某某路过另外一台发电机时,用手触摸发电机的散热水管试探温度,因滑到被发电机散热扇叶绞伤。陈某某的工作职责系对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和小型保养,陈某某触摸发电机设备系因工作原因,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设备承租方是否尽到排除合理风险,不直接影响工伤保险支付责任。陈某某系进城务工农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使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故日康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第三人陈某某述称:日康机电公司诉称意见与事实不符,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陈某某系进城务工农民,2011年6月,陈某某入职日康机电公司从事设备看护工作。2014年6月16日,日康机电公司安排陈某某与两名维修师傅对公司出租的设备进行维修,陈某某负责协助工作。维修工作完成后,陈某某路过另外一台发电机时,用手触摸发电机的散热水管试探温度,不慎滑倒被发电机散热扇叶绞伤,后被送往武警湖南总队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前臂、右肘严重毁损伤,头皮挫裂伤,乙肝型肝硬化,肝硬化腹水,胸腔积液,低蛋白血症,重度贫血。2015年1月11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5)5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陈某某因工外出期间因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日康机电公司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长人社工伤认字(2015)5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武警湖南总队医院病历资料、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银行交易对账单、律师调查笔录、工伤事故调查笔录、陈某某受伤情况说明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日康机电公司安排陈某某与另两名维修师傅到项目工地进行维修,工作任务完成后,陈某某在路过另一台发电机时,上前触摸发电机的散热水管,不慎摔倒被机器绞伤,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律师调查笔录》、《情况说明函》、《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医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日康机电公司认为陈某某在非工作时间,系私自触摸发电机水管而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日康机电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的三份调查笔录不足以否定陈佑珍具有检查机器设备,记录相关数据的工作职责。另日康机电公司关于“陈某某在公司具有保管、看管设备工作职责”的当庭陈述,结合事故现场发电机的照片,陈某某陈述为检查发电机水温等数据而用手触摸发电机的水管,符合常理,陈某某受伤的情形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本院对日康机电公司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陈某某系进城务工人员,其受伤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院对日康机电公司此项诉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5)516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日康机电公司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长沙市日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长沙市日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远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雨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