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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于云先与文安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云先,文安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大行初字第31号原告于云先,曾用名于云仙,文安县工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兰平。被告文安县人民政府,住所,文安县城内。法定代表人,刘桂龙,任县长。委托代理人张国柱,文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于云先要求文安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文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文安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为文安县人民政府,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容易受到行政干预为由,于2014年9月4日请示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在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其与王振秋及第三人韩铁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得知文安县国土资源局在未通知其到场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文国用(95)字第01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在王鸿翔名下,证号为文国用(2008)第00118号。文安县国土资源局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其申请文安县国土资源局依法行政,履行职责,依法撤销文国用(2008)第001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恢复文国用(95)字第01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文安县国土资源局不依法行政,不履行法定职责。因文安县国土资源局是文安县政府的下属部门,且土地使用证上盖的也是文安县人民政府的章。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文安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为���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文国用(95)字第01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文国用(2008)第001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2、向文安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申请书三份。3、向文安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申请书一份。4、文安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的答复意见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及其下属部门文安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请求其依法撤销文国用(2008)第001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恢复文国用(95)字第01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辩称,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任何过错,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均不适格,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四份申请均无送达凭证,无法证明已向文安县人民政府提交申请的事实,且前三份申请是向文安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云先,系文安县工商局干部。其不服文安县人民政府将其名下的文国用(95)字第01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登记到王鸿翔名下,并向王鸿翔颁法文国用(2008)第001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多次以信访的方式向文安县国土资源局、文安县人民政府、市纪委、省纪委、中纪委等有关部门反映问题,要求撤销王鸿翔名下的文国用(2008)第001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恢复于云先的文国用(95)字第01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5月27日,河北省信访局向文安县人民政府送达交办函,要求文安县人民政府责成有权处理机关自收到函后与信访人签订《信访事项办理双向责任书》,并在60日内办理完毕。接函后,文安县人民政府责成文安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反映问题组成专案组进行调查处理。2013年7月12日,文安县国土资源局向于云先出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文安县国土资源局为王鸿翔核发土地权利证书,手续齐全,程序合法。本院认为,原告于云先以信访的形式多次向文安县国土资源局、文安县人民政府、市纪委、省纪委、中纪委等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并非向被告提出的履行职责的申请。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于2009年3月16日向被告书写的申请书一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申请书已向被告提交。且该申请书的内容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一致。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云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云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传树审判员  张松林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员倪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