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中民一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买买提艾力艾山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和田销售分公司、和田力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买买提艾力·艾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和田销售分公司,和田力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中民一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买买提艾力·艾山,男,1977年3月出生,维吾尔族,原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和田销售分公司加油员,住和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和田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和田市北京东路***号。负责人外力·阿布都热依木,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艾则孜·依明,新疆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田力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田市塔乃依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永坚,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全武,男,1975年2月出生,汉族,和田力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住和田市。上诉人买买提艾力·艾山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和田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被上诉人和田力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和田市人民法院(2014)和市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买买提艾力·艾山于1997年7月至2006年3月在石油公司加油站工作。2006年4月1日买买提艾力·艾山与力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每年一签。劳动合同约定,买买提艾力·艾山被派遣至石油公司从事加油员岗位工作。2014年3月4日下午,买买提艾力·艾山在工作地点与同事发生争执(打架),石油公司根据单位规章制度,于2014年3月24日向力源公司发函,要求更换人员,将买买提艾力·艾山退回力源公司。买买提艾力·艾山不服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7月18日和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和市劳人仲字(2014)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终止买买提艾力·艾山与力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力源公司与石油公司支付买买提艾力·艾山经济补偿金67478.1元;3、石油公司支付买买提艾力·艾山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2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差额19796.47元。力源公司不服,向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诉讼,经双方协商,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和中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终止双方劳动关系;2、力源公司向买买提艾力·艾山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0元;3、双方就该案的债权债务彻底解决。石油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书向和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不承担经济补偿金及差额工资报酬。仲裁裁决书载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和田市人民法院起诉。石油公司起诉,经审查立案受理。石油公司与力源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协议,约定费用及考核管理、权利与义务等内容,其中包括节日补贴、伙食补贴、夜班津贴,石油公司已向力源公司支付此项费用。力源公司向买买提艾力·艾山支付了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2日加班费、过节费等工资差额报酬。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此案经审查,符合和田市法院管辖案件受理条件且未超过提起诉讼的有效时间。石油公司与力源公司签订了劳务外包协议,力源公司与买买提艾力·艾山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将劳动者派遣至石油公司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相关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的规定,本案中力源公司为用人单位,石油公司为用工单位,买买提艾力·艾山为被派遣劳动者,力源公司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相关义务,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差额,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的规定,石油公司与力源公司签订了劳务外包协议书,其中在费用方面约定:劳务外包费用总额,包括力源公司派驻石油公司人员的工资、奖金、社会保险、工资津贴及力源公司外包服务费等项目,其中工资性津贴按照石油公司规定执行,主要包括节日补贴、伙食补贴、夜班津贴等项目。本案中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根据该外包协议,石油公司已经支付给力源公司,故用工单位石油公司不应当再承担工资差额赔偿责任。根据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力源公司已向买买提艾力·艾山支付了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2日加班费及过节费等工资报酬差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四十七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和田销售分公司不承担买买提艾力·艾山自1997年7月至2014年3月4日经济补偿金(此项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和中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终止双方劳动关系;2、力源劳务派遣公司向买买提艾力·艾山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0元;3、双方就该案的债权债务彻底解决。)。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和田销售分公司不承担买买提艾力·艾山自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2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差额。上诉人买买提艾力·艾山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1日,上诉人买买提艾力·艾山与被上诉人力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每年一签。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买买提艾力·艾山被派遣至被上诉人石油公司从事加油员岗位工作。2014年3月4日下午,上诉人买买提艾力·艾山在工作地点与同事发生争执(打架),被上诉人石油公司根据单位规章制度,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上诉人力源公司发函,要求更换人员,将上诉人买买提艾力·艾山退回被上诉人力源公司。上诉人买买提艾力·艾山不服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7月18日,和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和市劳人仲字(2014)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终止买买提艾力·艾山与力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力源公司与石油公司支付买买提艾力·艾山经济补偿金67478.1元;3、石油公司支付买买提艾力·艾山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2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差额19796.47元。被上诉人力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经上诉人买买提艾力·艾山与被上诉人力源公司双方协商,本院作出(2014)和中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终止双方劳动关系;2、力源公司向买买提艾力·艾山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0元;3、双方就该案的债权债务彻底解决,被上诉人力源公司已向上诉人买买提艾力·艾山全额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0元,被上诉人石油公司未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石油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书向和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不承担经济补偿金及差额工资报酬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买买提艾力·艾山与被上诉人石油公司、被上诉人力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经和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2014年7月18日作出和市劳人仲字(2014)45号仲裁裁决书,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该仲裁裁决书确定,被上诉人力源公司先行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本院根据上诉人买买提艾力·艾山与被上诉人力源公司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调解协议,出具(2014)和中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和田市仲裁委员会和市劳人仲字(2014)45号仲裁裁决书同时即被撤销,上诉人买买提艾力·艾山已不再具备该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权利,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故上诉人买买提艾力·艾山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买买提艾力·艾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 晓 萍代理审判员 古扎努尔代理审判员 包 建 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建 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