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执民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仁水与吴仁库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吴仁水,吴仁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庆执民字第274号申请执行人吴仁水。被执行人吴仁库。关于申请执行人吴仁水与被执行人吴仁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2013)丽庆商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仁库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仁水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吴仁库在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开户,在庆元县国土资源局、庆元县房地产管理处均未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浙K×××××的车辆和银行账户已被我院依法查封、冻结。除此以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也不能��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终结。被执行人吴仁库尚欠申请执行人吴仁水纠纷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一时无法执结。本院认为,本案可终结执行。此后,权利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向本院的执行机构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丽庆执民字第274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毛待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瑞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