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勇刚与侯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刚,侯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567号原告刘勇刚,男,汉族,1957年3月15日出生,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泽华,男,成年人,住西平县。原告刘勇刚与被告侯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刚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泽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刚诉称,2013年原告销售给被告化肥计款142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下余欠款102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侯泽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销售给被告化肥共计合款1420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侯泽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鲁西化肥款(14200元)壹万肆仟贰佰元。欠款人:侯泽华2013.11.20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有10200元货款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侯泽华在收到货物后应当承担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原告刘勇刚要求被告侯泽华支付货款102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勇刚货款1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侯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廷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