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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成东来与陈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东来,陈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95号原告:成东来,经商。委托代理人:谢倩。委托代理人:楼立明。被告:陈超,经商。原告成东来诉被告陈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东来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2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陈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9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业务往来,被告陈超向原告成东来购买硅胶手环。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之前的业务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成东来112900元(拾壹贰仟玖佰元),年前付清。”嗣后,被告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超拖欠原告成东来货款1129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成东来货款112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元,由被告成东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55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晨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晓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