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谢涛与马晓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张先贺、桐柏县汽车运输公司、中国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涛,马晓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张先贺,桐柏县汽车运输公司,中国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903号原告谢涛,男,生于1983年6月14日,汉族,干部,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高巧蕊,系原告谢涛妻子。被告马晓杰,男,生于1970年3月13日,住南阳市新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系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张先贺,男,生于1978年12月10日,住桐柏县。被告桐柏县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炜,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彦红,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增强,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永坤,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涛与被告马晓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商丘支公司)、被告张先贺、被告桐柏县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中国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基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涛的委托代理人高巧蕊、被告桐柏县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彦红马晓杰、被告太平洋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永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晓杰、被告张先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涛诉称,2015年02月08日15时许,原告谢涛驾驶豫AJ5×××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993KM+1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马晓杰驾驶的豫P6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豫P6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后又与被告张先贺驾驶的豫RL1×××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谢涛等人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谢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晓杰、张先贺等无责任。因二被告车辆均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00000元。原告谢涛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证明等,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抚养人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3、唐河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花费情况;4、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5、肇事车辆的保险单及行车证、驾驶证等,证实车辆的投保情况及车辆被告车辆上路行驶的合法性;6、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的工作情况;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花费情况。被告马晓杰、张先贺未向法庭提供答辩及证据。被告桐柏县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在民安保险有商业险及交强险,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民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桐柏县汽车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商丘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若在我公司承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但我公司投保的肇事车辆在事故中无责,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谢涛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等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由法庭予以核实真伪;对证据6务工证明原告因故未提供到庭,无法质证;对证据7交通费票据由法庭予以审核确认。被告桐柏县汽车运输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民安财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谢涛提供的证据1居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认为应由派出所加盖公章予以证明;对证据4伤残鉴定的等级有异议,认为鉴定等级过高;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及被告桐柏县汽车运输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5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等本院已经予以核实,车辆信息真实;对证据6原告的误工证明,因原告系国家公务员,未提供相关的误工证明,故对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7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就诊地距离及家属陪护等情况,酌定为800元。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异议,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状况结合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可以证实,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伤残鉴定的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提出异议后并未向本院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02月08日15时许,原告谢涛驾驶豫AJ5×××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993KM+1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马晓杰驾驶的豫P6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豫P6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后又与被告张先贺驾驶的豫RL1×××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谢涛等人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谢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晓杰、张先贺等无责任。另查明,豫P6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河南省太康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RL1×××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桐柏县汽车运输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豫P6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RL1×××号大型普通客车均投保有交强险,根据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谢涛的损失,应先在豫P6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RL1×××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谢涛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1、医疗费,原告谢涛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83466.12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同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数额为21天×80元/天×2(人)=3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21天,数额为21天×30元/天=63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21天,按20元/天,数额为21天×20元/天=42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Ⅸ级伤残,数额为20年×24391.45元/年×20%=9756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谢某某,系原告谢涛长女,现年5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26.12元/年×13年×20%÷2(人)=20443.96元;被扶养人朱某某,系原告母亲,现年57岁,计算20年,原告谢涛兄弟姊妹2人,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26.12元/年×20年×20%÷2人=31452.24元;该项合计149462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诊断意见为20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258138.12元,赔偿时,豫RL1×××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事故中的对方车辆豫P6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2000元,扣除该财产损失2000元后,被告民安财险在豫RL1×××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相对方原告谢涛医疗费及伤残120000元;考虑到作为交强险赔偿范畴的豫RL1×××号大型普通客车还有乘坐人员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豫P6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限额应预留一定的份额,该份额结合本案原告谢涛医药费花费及需要后期治疗等情况,同时豫RL1×××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员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还可以在原告谢涛所驾驶的豫AJ5×××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622000元中得到赔偿,故本院酌定在豫P6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中支持原告谢涛的诉讼请求数额为7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L1×××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谢涛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P6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谢涛70000元;三、驳回原告谢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谢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基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承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