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初字第1974号原告宋某某,女,身份证住址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胡育毅、俞开足,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身份证住址福州市鼓楼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于海山人民陪审员 叶克忠人民陪审员 杨景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海亮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