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81号原告田某甲,农民。被告周某,农民。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高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丽杰和人民陪审员谭克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青霞担任记录。原告田某甲、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6月,原、被告在一次聚会上互相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大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下女儿田某乙,女儿在三岁前都是原、被告一起照顾。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及文化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的我行我素,思想严重,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严重的影响了夫妻感情,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吵闹,被告对家人及其身边的朋友不尊重,2009年正月,双方因一点小事发生口角,被告用菜刀砍了原告左手臂一刀,经原告家人和朋友多次苦心劝说之后,被告仍劣性不改,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未果,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生活,导致双方分居了六年之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提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田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要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给女儿一个好的环境,让女儿能快乐成长。如果真的走到离婚的地步,被告也不同意女儿随原告生活,因为女儿从小到大都是被告一个人辛辛苦苦带大的,原告并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因此,原告没有资格把女儿带走,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则必须一次性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原告关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的说法纯属谎言,原、被告于2001年6月相互认识并自由恋爱至××××年××月才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11月生下女儿田某乙,双方婚前的自由恋爱时间长达四年之久,这说明了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对于原告说我们已分居六年时间也是不真实的,2008年之前被告和原告都住在一起,都一起在广东打工,之后从广东回来,由于工作的原因,被告和原告分两地生活,但原告经常来大化看被告,被告有空的时候也去找过原告,2015年春节,原告还带被告到其之前所在的部队去拜访他的领导并一起吃饭,2015年3月,原告再一次到大化和被告在一起,这些也都说明了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分居六年之久的情况,也不存在双方感情破裂的情况。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1张,证明2015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是在一起的;2、2015年1月21日,原告写给被告的信件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还有感情。3、证人韦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还在一起,并不存在分居六年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一直都很好。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的部分证言是不真实的,原、被告之间有矛盾和争吵的时候,证人并不知道,证人看到的只是原、被告之间感情好的部分。本院认为,证人韦某的证言是其所亲眼看到和亲耳听到的,其所陈述的事实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是真实的,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认识,2002年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田某乙。双方登记结婚之后一起到广东打工至2008年,从广东回来之后原告回老家贵阳上班两年,而被告则回到大化保险公司工作。2010年4月,原告为了方便看望被告和孩子,回到金城江南方公司上班至2012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至今,双方一直都互有来往,2015年3月,原、被告还同居生活。根据原告的起诉以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离婚,婚生女孩田某乙如何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后经过长达四年的时间相互了解并自由恋爱,婚前互相了解后才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的婚姻是有感情基础的。结婚10年来,共同生育一女,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牢固的。虽然因生活琐事原、被告有时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多交流,互谅互让,珍惜过去深厚的感情,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从夫妻团结和睦、女儿健康成长的愿望出发,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告认为被告性格暴躁,曾受到被告的暴力对待,因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3月,原、被告还同居生活,因此,原告关于双方已分居六年的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准予离婚,其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高群代理审判员 陈丽杰人民陪审员 谭克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青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