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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终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徐州金玲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徐州徐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徐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州金玲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商终字第00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徐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开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金玲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玲,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徐州徐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州金玲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5)贾吴商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徐州徐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签收预交上诉费用的通知书,但截止交费期限届满之日,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时间交纳上诉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徐州徐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按要求交纳上诉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二十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徐州徐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昭玖审 判 员  李清爱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思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