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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247号原告刘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黄荣,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彭某,曾用名XX,务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涛、人民陪审员张三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荣、被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1月19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性格差异太大���经常争吵不断,至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证据二、仙桃市胡场镇朱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复印件)、武汉玛丽亚妇产医院病历(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三、本院(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54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证人刘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举行婚礼时,原告的家人赠送50000元“压箱钱”。被告彭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彭���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QQ聊天记录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证据二、本院(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54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从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上取款48820元,并支付手续费164元;被告在结婚时为原告购买了戒指2枚,项链、手饰各1条,上述物品在原告处。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的证言1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10月因结婚向证人黄某借款5000元。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的当天,没有看到原告的家人将“压箱钱”交给原、被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中武汉玛丽亚妇产医院病历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二中仙桃市胡场镇朱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被告未与原告及其父母争吵;对证人刘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家人赠送50000元的“压箱钱”。被告对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黄某借钱给被告是事实,但借钱的时间是2013年7月;对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黄某称原告家人没有将“压箱钱”交给原、被告不属实。对证人刘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无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二中仙桃市胡场镇朱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人刘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因其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被告对证明内容予以否认,原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采信;证人黄某、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31日举行婚礼,2013年11月19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信任,婚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 涛审 判 员  周 涛人民陪审员  张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国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