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非诉行审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产转亭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产转亭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扬江非诉行审字第00177号申请人扬州市江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泰山路355号。法定代表人林永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坚,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产转亭。申请人扬州市江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扬江)餐行罚字(2014)第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作出如下处罚:罚款人民币30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于2014年11月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3月23日向其送达了催告通知书,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申请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事项。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后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扬江)餐行罚字(2014)第1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义务无法定事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扬州市江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产转亭罚款人民币3000元,对逾期未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3000元,合计缴纳罚款6000元的事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 斌审 判 员 姜 俊人民陪审员 陈正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