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民初字第3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赵凤梅与李松鹤、山东菏泽华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梅,李松鹤,山东菏泽华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3537号原告:赵凤梅,农民。委托代理人:郭爱国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松鹤,司机。被告:山东菏泽华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丹阳办事处马庄社区。委托代理人:申忠和,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长江路中达尚城小区*#商业裙楼*#***号。负责人:赵善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鹤,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凤梅与被告李松鹤、山东菏泽华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梅的委托代理人郭爱国,被告李松鹤,被告山东菏泽华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忠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凤梅诉称:2014年11月14日07时14分,被告李松鹤驾驶鲁R×××××号轻型货车沿长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句阳路交叉口处,与我骑自行车发生相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3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松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30125.62元。被告李松鹤辨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被告山东菏泽华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系职务行为,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菏泽华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辨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所主张各项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松鹤系我公司雇佣司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辨称:我公司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被告山东菏泽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系鲁R×××××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对鲁R×××××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及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300000.00元,被告李松鹤系被告山东菏泽华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2014年11月14日07时14分,被告李松鹤驾驶鲁R×××××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长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城路与句阳路口处,与沿句阳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赵凤梅骑行的人力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第3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松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凤梅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9天,支付医疗费及器械费用38744.10元。由其丈夫马永进和其子XX进行护理,原告和护理人均农业家庭户口,由户口薄为凭,原告之父赵德亮,1941年11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号:××。原告之母张连环1942年03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72901194203126121.原告之父母有四个子女;长子赵新进,次子赵兴福,三子赵兴强,女儿赵凤梅。由菏泽高新区万福街道办事处尧银社区居民委员会、菏泽市公安局万福派出所于2015年03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为凭,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00元,山东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40500.00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0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7393.00元。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一、对原告提供的鉴定书中所鉴定的护理人数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提供菏牡法医临床【2015】10215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凤梅腰部损伤为X级伤残。2、护理时间为90日,59日内为2人护理,31日内为1人护理。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生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认为护理人数应按一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鉴定的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检验、鉴定方法适当,符合委托事项与要求。应作为有效证据认定。二、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000.00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400.00元为宜,过高部分6000.00元不予支持。三、对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器具款17720.00元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提供2015年03月08日购买腰椎钉棒发票一张,计款8120.00元;2015年03月23日购买腰椎后路钉棒系统发票一张,计款8120.00元。2014年12月04日购买热塑支具款发票一张,计款1480.0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认为2015年03月23日发票,客户名称是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无法证明与此事故花费有关。对2014年12月04日支付的热塑支具款1480.00元,没有医嘱证明。对2015年03月08日发票系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2015年03月08日发票一张系复印件,对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04日、2015年03月23日两张发票均能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医疗器械费用,故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护理时间为90日,59日内为2人护理,31日内为1人护理,交通费400.00元,医疗器械费951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8744.10元,医疗器械费9600元,误工费12427.40元40500.00元/年÷365天×112天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03月05日)、护理费16421.92元[(40500.00元/年÷365天×59天×2人)﹢(40500.00元/年÷365天×3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720.00元(80.00元/天×59天)残疾赔偿金21240.00元(10620.0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赵德亮生活费1108.95元(7393.00元/年×6年÷4×10%)、被抚养人张连环生活费1293.78元(7393.00元/年×7年÷4×10%)、鉴定费1600.00元、交通费400.00元,共计107556.15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2427.40元、护理费16421.92元、残疾赔偿金23642.7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400.00元,共计62892.05元;其次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医疗费2874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20.00元,共计33464.10元。最后由被告山东菏泽华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鉴定费16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松鹤系被告山东菏泽华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所雇用的司机,故被告李松鹤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于2014年11月04日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3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松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的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号中型普通货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凤梅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62892.05元;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33464.10元。合计96356.15元。二、被告山东菏泽华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凤梅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1600.00元。三、被告李松鹤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凤梅过高部分22569.47元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3.00元,原告赵凤梅负担504.00元,被告山东菏泽华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9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宪林审 判 员 晁山云人民陪审员 王东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武松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