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陵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许某甲、李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务农。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被告人许某甲,务农。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务农。2010年12月17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现又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许某甲、李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许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中旬,被告人李某甲、许某甲、李某乙3人合伙,在明知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小工,租借油锯、车子,将购买的位于江陵县沙岗镇某某村某某渊排水沟的杨树无证采伐。经清点,3人共计采伐杨树437株。经鉴定,被采伐杨树折活立木蓄积58.8202立方米。李某甲、许某甲、李某乙将采伐的杨树销往潜江市杨市、铁匠沟等地,非法获利3000余元,其中李某乙、李某甲每人分得1000元。2、2014年7月下旬,被告人李某甲借电力清障之机,在明知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小工,租借油锯、车子,将其购买的位于江陵县沙岗镇某某湖渔场中心沟东岸、围渠北岸上排等非电力清障范围内的104株杨树无证采伐。经鉴定,李某甲无证采伐杨树折活立木蓄积16.6088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被告人许某甲、李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另辩解其未参与采伐某某村某某渊排水沟的杨树,仅受邀到采伐现场应对林业部门的检查。被告人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另辩解其采伐某某村某某渊排水沟的杨树时,不知道采伐该杨树许可证尚未办理下来。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另辩解某某村某某渊排水沟的杨树是许某甲单独购买的,许某甲让自己联系伐树小工时,称相关手续已经办理好了,自己才联系伐树小工到某某村某某渊排水沟采伐杨树。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某甲、许某甲、李某乙无证采伐沙岗镇某某村某某渊排水沟437株杨树的事实2013年10月,被告人许某甲、李某乙出资18500元购买了章某甲、章某乙合伙种植的位于江陵县沙岗镇某某村某某渊排水沟的400余株杨树,并向高某递交了采伐某某村某某渊排水沟400余株杨树的申请。此后,许某甲等人急于采伐某某村某某渊排水沟的杨树,多次向高某催要采伐许可证未果。同年11月的一天,高某告知许某甲等人采伐许可证尚在办理,让许某甲等人先行采伐,并将被告人李某甲介绍给了许某甲等人,同时表示李某甲可在其采伐杨树过程中应对林业部门的检查,李某甲亦表示自己可以应对林业部门的检查。同日,许某甲、李某乙、李某甲商议决定对某某村某某渊排水沟的杨树进行采伐,并决定由李某乙负责联系、组织人员进行采伐,许某甲负责销售木材、记账、结账,李某甲负责应对林业部门的检查。次日,许某甲、李某乙、李某甲在明知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工行事,对某某村某某渊排水沟的杨树进行了采伐,并将木材销往潜江市杨市、铁匠沟等地,获利3000余元,李某乙、李某甲、许某甲各分得1000元。经清点,3人共计采伐杨树437株。经鉴定,被采伐杨树折活立木蓄积58.8202立方米。另查明,经江陵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李某甲、许某甲、李某乙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11日、17日到江陵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交代了自己无证采伐某某村某某渊排水沟杨树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江陵县森林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刑侦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2.江陵县森林公安局刑侦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2月26日,该队接群众举报称沙岗镇某某村渔场有人无证采伐杨树,经调查,该队发现李某甲、许某甲、李某乙有重大作案嫌疑,遂电话通知李某甲、许某甲、李某乙到案接受调查,李某甲、许某甲、李某乙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11日、17日到该局投案,交代了自己无证采伐某某村某某渊排水沟杨树的事实。3.证人章某甲、章某乙的证言证明:2007年3月,章某甲与章某乙合伙承包了沙岗镇某某村某某渊农田167亩。2009年,章某甲、章某乙在承包农田范围内开挖了一条渠,起名为“某某渊排渠”,并在渠道上种植了杨树。2013年,章某甲、章某乙将承包的农田转包给他人,并将种植的400余株杨树作价18500元卖给了许某甲,并约定采伐许可证由许某甲自行办理。同年11月,许某甲采伐了“某某渊排渠”的杨树。4.证人蔡某甲、蔡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的一天,蔡某甲、蔡某乙、蔡中学、蔡中河、蔡列新等人受李某乙雇请,到某某村一条渠道上采伐杨树400余株。采伐时,李某甲与李某乙一同在现场负责,李某乙在现场打尺、推树,李某甲在现场处理各种情况,二人每天都在现场。5.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的一天,林某、陈师傅(男,50多岁,张金镇小河村人)受李某乙雇请,到沙岗镇某某村十周河旁的一条渠道上运木材。当时,李某甲与李某乙一同在现场负责,李某乙在现场打尺、推树,李某甲在现场处理各种情况。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的一天,许某甲电话联系王某,称其在某某村买了一批树,要卖木材给王某,双方谈好价格后,许某甲陆续卖给王某10余车,共计40余吨木材。7.江陵县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科出具的证明材料(2013年12月31日)证明:该科自2013年1月至同年12月未办理江陵县沙岗镇某某村“某某渊排水渠”段面林木采伐许可证。8.江陵县森林公安局刑侦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尺码单、现场照片、采伐点绘图。9.荆州市荆州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荆区林调鉴字(2013)18号关于江陵县沙岗镇某某村某某渊排水沟采伐杨树林木蓄积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沙岗镇某某村某某渊排水沟段面被采伐杨树437株,折活立木蓄积58.8202立方米。10.江陵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某某村渔场承包合同书、见证书证明:章某甲、章某乙合伙承包沙岗镇某某村渔场农田的相关情况。11.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12月17日,李某乙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12.江陵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高某原系江陵县林业总站职工,负责沙岗镇林业工作,2013年12月1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等罪,畏罪潜逃,至今下落不明。13.被告人李某甲、许某甲、李某乙的户籍信息。1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11月的一天,沙岗镇林业管理站站长高某电话联系李某甲,称许某甲购买了某某村的一些树,采伐许可证正在办理,并让李某甲联系许某甲将树砍掉。后李某甲电话联系许某甲,相约在沙岗镇街上面谈。次日早上,李某甲与许某甲见面后,许某甲称采伐某某村杨树的采伐许可证正在办理,若采伐过程中,有人去检查,李某甲出面帮忙打个招呼即可。李某甲表示沙岗镇都在滥砍滥伐,不会有事的,有事他来负责。当天下午,高某电话联系李某甲,让李某甲到沙岗镇加油站商量伐树的事情,李某甲到达沙岗镇加油站时,高某、许某甲、李某乙都在。随后,高某、许某甲、李某甲便开始商谈,李某乙未参与。当时,高某称采伐许可证马上就能办下来,让许某甲等人先伐树,同时称李某甲在林业局有关系,伐树时有什么问题可以让李某甲出面打招呼,李某甲随即表示伐树时如果林业局有人来检查,其出面解决。之后,许某甲将李某乙叫过来,与李某甲一起就伐树具体事宜进行商量。商量时,许某甲、李某乙知道采伐许可证还未办理下来,均表示伐树出了问题不负责,让李某甲负责,李某甲当即表示有问题他来负责,许某甲随即承诺事后给予李某甲1000元好处费。最后,经商量,由李某乙联系小工,租借油锯、车子伐树。第二天,李某乙便带领小工、油锯、车子开始了伐树。事后,经结算,许某甲等人获利3000余元,三人各分得1000元,剩余100余元用于了3人进餐消费。李某甲称伐树时,现场由李某乙负责,许某甲很少去伐树现场,主要负责记账。15.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10月的一天,许某甲、李某乙到沙岗镇某某村某某渊找章某甲购买杨树,经清点杨树共计300余株。双方经商谈,以18500元价格成交,采伐证由许某甲、李某乙办理,押金2000元,余款待伐树时付清。李某乙当场交了2000元押金。谈成后,许某甲向沙岗镇林业管理站站长高某递交了采伐申请,但直至11月中旬,采伐证都没有办下来,为此许某甲十分生气,并质问了高某。一周后的一天,许某甲、李某乙受邀到沙岗镇加油站与高某见面,高某让许某甲、李某乙将某某村的杨树砍掉,许某甲表示没有采伐证其不会采伐,高某称其会让李某甲与许某甲等人一起,出了问题,李某甲可以解决,并将李某甲叫到了加油站,让李某甲在林业局检查时出面打招呼,李某甲表示同意。随后,许某甲、李某乙、李某甲等人就采伐的具体事宜进行商量,因采伐证尚未办理下来,许某甲、李某乙表示担心,李某甲称不会有问题,有问题由其负责。最后,决定由李某乙负责联系小工,租借油锯、车子伐树。当天下午,李某乙、李某甲便联系好了小工、油锯、车子。晚上,李某乙电话联系许某甲,称其已经安排好了,并让许某甲负责记账、结账,不用去伐树现场。第二天早上,许某甲、李某乙便开始组织伐树。11时许,许某甲来到伐树现场,付清了购树余款16500元,其中李某乙出了10000元,许某甲出了6500元。采伐一共进行了4天左右,获利3000余元,许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各分得1000元,剩余100余元用于了3人吃饭消费。16.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10月的一天,李某乙受邀陪同许某甲到沙岗镇某某村购树,经清点,一共有400余株。在许某甲与树老板谈妥价格后,李某乙借给许某甲2000元交付了押金。此后,李某乙多次电话联系许某甲,询问采伐证办理情况,许某甲均称申请已经交上去了,正在办理,快办下来了。11月中旬的一天,许某甲电话联系李某乙,让李某乙到沙岗镇加油站商量伐树相关事宜。李某乙赶到加油站时,看见许某甲与李某甲在一起。后许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开始商量伐树事宜,许某甲等人让李某乙负责联系小工,李某乙因之前滥伐林木被判过刑,表示不负责任何事情,李某甲称不会有事,有事由其负责,许某甲随即称出了问题让李某甲负责,并表示事后给李某甲1000元。最后,三人商量于次日开始伐树。当天,李某乙便联系了小工,租借了油锯、车子,并将情况告知了许某甲,同时让许某甲负责记账,不用去伐树现场,许某甲称其支付购树款的钱不够,让李某乙伐树时带10000元过去,李某乙予以答应。次日早上,李某乙将小工、油锯、车子带到了沙岗镇某某村某某渊,并安排伐树,过了不久,李某甲也到了伐树现场。11时许,许某甲来到伐树现场,找李某乙拿走10000元,付清了购树款。李某乙称伐树一共进行了3天左右,其与李某甲每天都在现场,其负责安排伐树,李某甲负责安排生活,有时也帮忙打尺,许某甲去过伐树现场一次,杜德福主要负责记账、结账、销售;事后经结算,获利3000余元,其与李某甲各分得1000元,许某甲分得1100余元。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自己未参与采伐某某村某某渊排水沟的杨树,仅受邀到采伐现场应对林业部门检查的辩解意见。经查,采伐某某村某某渊排水沟的杨树前,被告人李某甲、许某甲、李某乙经商议决定,由李某乙负责联系、组织伐树工人伐树,许某甲负责销售木材、记账、结账,李某甲负责应对林业部门的检查。采伐过程中,许某甲、李某乙按照事前商议的意见进行采伐,李某甲亦按照事前商议的意见,每天都到采伐现场,准备应对林业部门的检查。事后,经结算,获利3000余元,李某甲、许某甲、李某乙各分得1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实际上已经按照事前分工参与了对某某村某某渊排水沟杨树的采伐。此项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甲、李某乙提出其采伐某某村某某渊排水沟的杨树时,不知道还未办理到采伐许可证的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某甲、李某乙、李某甲的庭前供述及庭审供述足以证明被告人许某甲、李某乙在明知采伐许可证尚未办理下来的情况,商议、组织人员对某某村某某渊排水沟的杨树进行了采伐。此项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采伐沙岗镇某某湖渔场104株杨树的事实2013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共同出资20000元购买了李某丙、高某种植的位于江陵县沙岗镇某某湖渔场的杨树。2014年7月,沙岗镇供电所检查某某湖渔场供电线路过程中,发现某某湖渔场供电线路沿线的杨树与电线发生接触,要求将供电线路沿线的杨树清除,并下达了责令除障通知。同月下旬的一天,李某甲按要求雇请小工,租借油锯、车子进行电力清障,并趁机无证采伐了其购买的位于某某湖渔场中心沟东岸、围渠北岸上排的非电力清障范围内的104株杨树。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采伐杨树折活立木蓄积16.6088立方米。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李某甲经传唤到江陵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如实交代了其借电力清障之机无证采伐某某湖渔场杨树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江陵县森林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刑侦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2.江陵县森林公安局刑侦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传唤证证明:2014年8月11日,许某乙到该局控告李某甲盗伐沙岗镇某某湖渔场杨树,经调查,系李某甲向许某乙之夫高某购买杨树后无证采伐。同年11月25日,李某甲经传唤到江陵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如实交代了借电力清障之机无证采伐某某湖渔场杨树的事实。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李某丙与高某合伙承包沙岗镇某某湖渔场围堤、中心渠种植杨树,承包合同由高某与渔场签订,承包后,二人在承包范围内种植了2000余株杨树,至2013年底,杨树剩余1000余株。2013年11月,因种植在中心渠段面的杨树严重影响了电力安全和渔业养殖,李某丙、高某决定将该段面的杨树采伐,并将该段面杨树作价20000元出售给了李某甲、许某甲、李某乙3人。2014年7月,沙岗镇供电所检查电线过程中,发现某某湖渔场杨树与电线发生接触,要求将电线沿线的杨树采伐,并下达了责令除障通知,李某丙随即将通知交给了李某甲,让李某甲按要求除障。同月下旬的一天,渔池职工向李某丙反映称李某甲在渔池采伐杨树,李某丙到现场查看,看见李某甲雇请的小工正在渔场中心渠上采伐杨树,并询问李某甲采伐许可证的情况,李某甲称正在办理。李某丙称李某乙、许某甲没有参与采伐某某湖渔场的杨树。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沙岗镇某某湖渔场将该渔场沿电线的杨树交由李某甲处理,李某甲随即组织小工、油锯工等对某某湖渔场中心渠、中心沟、围堤段面的杨树进行了采伐。5.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李某甲伙同李某乙等人购买了李某丙、高某种植的位于某某湖渔场中心渠、中心沟、围堤段面的杨树。因高某跑了,李某甲购买杨树后,一直未能将采伐许可证办下来。2014年7月,某某湖渔场出了一份群众伐树的申请书,过了一段时间,李某甲便组织人员对杨树进行了采伐,共计采伐杨树70余株。6.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范某等人受李某甲雇请,在某某湖渔场中心沟、围渠采伐杨树的相关情况。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张某受李某甲雇请,到某某湖渔场运木材及在现场看见范某等人采伐杨树的相关情况。8.江陵县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科出具的证明材料(2013年12月31日)证明:该科自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14日未办理江陵县沙岗镇某某湖渔场段面林木采伐许可证。9.江陵县森林公安局刑侦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尺码单、现场照片、采伐点绘图。10.荆州市荆州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荆区林调鉴字(2014)15号关于江陵县沙岗镇某某湖渔场采伐杨树林木蓄积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沙岗镇某某湖渔场中心沟东岸段面、围渠北岸上排段面被采伐杨树104株,折活立木蓄积16.6088立方米。11.江陵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说明材料证明:李某甲组织采伐的某某湖渔场杨树涉及中心渠东岸、围渠、中心沟,其中中心渠东岸、围渠南岸,中心沟西岸的杨树属于电力清障范围,围渠北岸,中心沟东岸不属电力清障范围;围渠北岸共计2排杨树,李某甲组织采伐了上面一排杨树。12.某某湖渔场全体职工要求将中心渠水沟树木砍伐的请示证明:因某某湖渔场中心渠段面杨树影响生产,某某湖渔场全体职工于2014年6月5日请示沙岗镇人民政府、江陵县林业局,要求将中心渠段面的树木全部砍伐。13.国网江陵县供电公司沙岗镇供电所出具的江陵县供电公司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1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李某甲、许某甲、李某乙合伙出资20000元购买高某种植的位于沙岗镇某某湖渔场的杨树及2014年7月,李某甲借电力清障之机,独自组织人员无证采伐了其购买的,不在电力清障范围内的位于某某湖渔场围渠北岸、中心沟东岸的100余株杨树的情况。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构成累犯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某乙于2010年12月17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是在一定考验期限内,暂缓执行原判刑法的制度,被告人李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且缓刑亦未被撤销,其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并未被执行过,故李某乙的情形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不构成累犯。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许某甲、李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雇请人员采伐林木,其中,李某甲采伐林木折活立木蓄积75.429立方米,数量巨大;许某甲、李某乙采伐林木折活立木蓄积58.820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李某甲、许某甲、李某乙均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许某甲、李某乙共同故意无证采伐某某村某某渊排水沟的杨树,折活立木蓄积58.8202立方米,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负责组织人员伐树,被告人许某甲负责销售木材、记账、结账,被告人李某甲负责应对林业部门的检查,被告人李某乙、许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无证采伐某某村某某渊排水沟杨树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综合全案,对被告人李某甲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李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对其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有前科劣迹,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许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均可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许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熊涛人民陪审员雷艺人民陪审员李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涂紫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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