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盛英商贸有限公司与熊应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盛英商贸有限公司,熊应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盛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蔺市镇龙凤环路3号附10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4590-4。法定代表人:蒋岚,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维明,重庆市涪陵区蔺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应国,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赵俊智,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盛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应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盛英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岚的丈夫刘飞找到申茂均,要求其组织人员对盛英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涪陵区蔺市镇华富街的自建商住楼进行隔墙施工,将门面砌砖墙隔开。双方约定:工程所需材料由刘飞负责,申茂均负责联系人员施工,工程价款待完工后由经常做小包工和维修工作的蔺成太定单价,按平方量计价后支付申茂均劳务工资。后申茂均组织申红(申茂均之子)、文秀兰(申茂均儿媳)、王军洪(申茂均妻弟)及熊应国一起进行隔墙施工。2012年5月10日,熊应国在砌建最后一面隔墙时,因所站立的跳板断裂,导致其坠落至地面受伤。熊应国受伤后,被送到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6椎脱位、颈7椎骨折、颈髓挫伤伴不全瘫、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熊应国住院治疗56天后出院,其医疗费用已由申茂均垫付。事后,熊应国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重庆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23日,该委作出涪劳仲案字(2013)第281号仲裁裁决,裁决熊应国与重庆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后熊应国又向该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盛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涪劳仲案字(2013)第518号仲裁裁决,裁决熊应国与盛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盛英公司不服,于2013年12月25日诉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4)涪法民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判决盛英公司与熊应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23日,熊应国向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所的鉴定意见为:1、熊应国颈椎损伤评定9级伤残;2、受伤之日起90天左右需大部分护理依赖;3、误工期可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为限;4、需营养补助90天左右;5、续医费(取内固定物费)15000元左右。熊应国缴纳了鉴定费1900元。2014年12月31日,熊应国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盛英公司赔偿其残疾赔偿金100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613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2700元、续医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709.50元(母亲4453.50元、儿子71256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91573.5元。另查明:熊应国的母亲毛文珍出生于1930年9月17日,熊应国的妻子早已去世,儿子熊安俞出生于1994年8月16日,系肢体残疾。熊应国共有兄弟姐妹4人。盛英公司辩称:熊应国与该公司之间没有雇佣关系。该公司是将砌隔墙工程交由申茂均承揽,而熊应国是受申茂均的雇请在务工中受伤,熊应国的工资由申茂均支付,受伤后的医疗费也是申茂均支付的,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熊应国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申茂均接受盛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岚的丈夫刘飞的委托,组织熊应国等人一同为盛英公司自建商住楼进行隔墙施工,将门面砌砖墙隔开。申茂均及熊应国等人只是提供劳务者,材料均由盛英公司提供,工程完工后由经常做小包工和维修工作的蔺成太定单价,按平方量计价后支付劳务工资。熊应国在做工时,因所站立的跳板断裂,导致坠落至地面受伤,其作为为盛英公司进行隔墙施工的劳动者,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盛英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盛英公司称系将隔墙施工的业务交由申茂均承揽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对熊应国因伤所致的损失,确认为:1、残疾赔偿金。熊应国系农民,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重庆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8332元,经鉴定熊应国所受之伤构成9级伤残,故对其残疾赔偿金确认为33328元(8332元/年×20年×20%)。2、误工费。熊应国之伤经鉴定,误工期可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为限,熊应国2012年5月10日受伤,2014年1月23日鉴定,其误工天数为613天,熊应国系农民,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重庆市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961元/年,故确认其误工费为46959.16元(27961元/年÷365天×613天)。3、护理费。熊应国经鉴定受伤之日起90天左右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当地护工标准,酌情认定每天护理费70元,故对其护理费确认为6300元(90天×7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熊应国组织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营养费。熊应国之伤经鉴定需营养补助90天左右,酌定每天补助20元,确认其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6、续医费。熊应国之伤经鉴定,续医费(取内固定物费)15000元左右,故确认续医费15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熊应国之子熊安俞已年满20周岁,虽然系肢体残疾,但熊应国未能举证证明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和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对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参照重庆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796元,对其母亲的生活费确认为1449元(5796元/年×5年×20%÷4人)。8、交通费。熊应国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其受伤后在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其间护理人员往返和熊应国出院等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及蔺市到涪陵的公交车费为7元,酌情确认其交通费为200元。9、鉴定费1900元,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盛英公司没有过错,熊应国组织20000元过高,酌情认定5000元。以上经确认的熊应国因伤所致的损失共计114736.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盛英公司赔偿熊应国因受伤造成的损失114736.16元,该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熊应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74元,减半收取2837元,由盛英公司负担1298元,熊应国负担1539元。盛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该公司与申茂均系承揽合同关系,熊应国与申茂均系雇佣关系,熊应国是申茂均雇请的工人,其是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应当由申茂均承担赔偿责任。熊应国辩称:盛英公司并没有举示与申茂均签订的承揽合同,且通过盛英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申茂均给盛英公司出具的收条证明,申茂均也是在盛英公司领取劳务工资,双方是劳务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盛英公司也向我支付劳务费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盛英公司是就门面隔墙施工劳务直接与申茂均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待完工后由经常做小包工和维修工作的蔺成太定单价,按平方量计价支付申茂均劳务费;而熊应国是申茂均直接喊去做工,其劳务工资如何确定系由申茂均与熊应国直接约定。因此,正确处理本案,必须查清盛英公司与申茂均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申茂均与熊应国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一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申茂均,依法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山中代理审判员 王 利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文 杰 关注公众号“”